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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笑颖与宗建宁、孙小妹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笑颖,宗建宁,孙小妹,李毅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529号原告:朱笑颖,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峰,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建宁,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孙小妹,女,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宁(系被告孙小妹的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毅巍,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禹(系被告李毅巍的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朱笑颖与被告宗建宁、孙小妹、李毅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笑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峰、被告宗建宁并作为被告孙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毅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笑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宗建宁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或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朱笑颖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294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宗建宁的借款,被告宗建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宗建宁名下。后原告通过现金、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借款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和承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两清,并承诺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如不能过户则赔偿损失。现该房屋由被告宗建宁抵押给宁夏银行湖滨支行,且贷款至今未还清,同时该房屋因被告宗建宁的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冻结产权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孙小妹与被告宗建宁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债务系发生于给被告宗建宁、李毅巍还款时,被告李毅巍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宗建宁、孙小妹辩称,被告宗建宁、孙小妹系夫妻关系。原告拖欠被告借款120多万元,后原告用其母亲的其他房屋给被告抵顶债务40万元,尚有80万元借款未偿还。只要原告将剩余借款归还并偿还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被告可以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涉案房屋由被告宗建宁作为抵押物向宁夏银行借款,目前借款未清偿,且因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李毅巍辩称,本案与被告李毅巍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毅巍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在公证部门签订《委托书》,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持该《委托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宗建宁名下,而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关于原告夫妻二人的签名均非本人书写,该签名是被告宗建宁之子宗浩所写。被告宗建宁、孙小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委托宗浩可以买卖涉案房屋,故宗浩可以代原告夫妻签字。被告李毅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提交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6年9月23日清结。被告宗建宁、孙小妹认为该证据已经作废。被告李毅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二份《承诺书》,证明被告宗建宁承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如不能过户,则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宗建宁、孙小妹对2016年9月23日的《承诺书》中关于”赔偿金额70万元整”的表述不认可,对其他内容和2016年9月20日的《承诺书》真实性认可。被告李毅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被告宗建宁、孙小妹提交《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6年9月23日的《承诺书》中私自添加”赔偿金额70万元整”的内容,被告留存的复印件中无该内容,原告伪造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口头约定赔偿金为70万元,故原告在《承诺书》中添加了该约定,现涉案房屋经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602947元,被告应按此价值予以赔偿。被告李毅巍认为其对该证据不知情。5.被告宗建宁、孙小妹提交《借条》六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未清偿。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的债务已两清,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借款的情况。被告李毅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并未清结。6.被告李毅巍提交《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欠被告李毅巍的借款未清偿,但借条原件不慎丢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宗建宁、孙小妹认为其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宗建宁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证明,虽然被告宗建宁认为该证据作废,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是被告宗建宁给原告出具的承诺,该证据中对涉案房屋的过户情况进行了表述,虽然原告在承诺书中添加了赔偿金额的内容,但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原告给被告宗建宁出具的借条,因该借条的出具时间均在2016年9月23日之前,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原告和其夫胡江明共同向案外人宗浩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宗浩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收房款等事项,并在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1年11月14日,案外人宗浩代表原告和其夫胡江明与被告宗建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朱笑颖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宗建宁。2016年9月20日,被告宗建宁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位于光华家院3号楼七单元601处的房产,在2017年3月银行贷款到期后,由宗建宁还完贷款,把上述房产过户于朱笑颖。(贷款还完后15天之内过户于朱笑颖),特此承诺。承诺人:宗建宁”。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宗建宁共同签署《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朱笑颖自2016年9月23日起向宗建宁进行债务偿还,把位于星光华某室的房产过户于宗建宁(以及之前抵过的一辆车及现金),现在胡江明和朱笑颖与宗建宁和李毅巍之间的债务已经两清。证明人:宗建宁、朱笑颖”。同日,被告宗建宁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现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宗建宁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于登记时间2011年11月15日(兴庆区)字第(XXXX)号的房产证,决定在2017年3月底(备注:3月30号以前)过户到朱笑颖的名下,以项合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履行遵守。如果到期不能按时过户房产证的一切违约问题由宗建宁全权负责,同时给予朱笑颖赔偿。已上内容完全同意,宗建宁”。另查明,被告宗建宁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后,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宁夏银行湖滨支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截止目前贷款未清偿。另外,因被告宗建宁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涉案房屋被本院依法冻结产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明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宁夏明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作出宁明大(2017)房估鉴字第04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60294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原告所有的财产,后原告因与被告宗建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委托案外人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于被告宗建宁名下,后被告宗建宁于2016年9月20日和9月23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份,承诺其将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的银行贷款清偿后,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给原告,否则给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宗建宁的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宗建宁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原告,且涉案房屋之上存在抵押权和司法强制措施,客观上已不能转移登记给原告,故被告宗建宁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的价值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价值为602947元,原告与被告宗建宁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宗建宁未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原告,但原告自认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居住至今,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益未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小妹与被告宗建宁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且被告宗建宁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故被告孙小妹应与被告宗建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毅巍与涉案房屋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毅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宗建宁、孙小妹赔偿经济损失6029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建宁、孙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笑颖赔偿经济损失602947元;二、驳回原告朱笑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朱笑颖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退还原告朱笑颖案件受理费97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8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19450元,被告宗建宁、孙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