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爱生与程元祥、王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生,程元祥,王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486号申请执行人刘爱生,男。被执行人程元祥,女。被执行人王粉兰,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爱生与程元祥、王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陕0802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程元祥、王粉兰应向刘爱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一、向刘爱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1日(古历)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62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81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本案已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48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马春生执行员 高仲荣执行员 高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