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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沙洲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沙洲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636号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680161093P。法定代表人:王国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钰静,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沙洲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北二环路与港城大道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06543360。法定代表人:许鸣,职务:总经理。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沙洲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2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数份《分接开关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有载分接开关、机构箱、控制器等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发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被告沙洲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发货清单均未有我公司签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明显缺乏证明力,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原告(原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1281号的《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接开关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有载分接开关3台、机构箱3台、控制器3台、附件3台、电缆线3台,合同总价款136200元。合同第4条约定由供方代办运输、免铁路快件运费(只负责镜内服务)。第6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票据(含17%增值税)。第7条约定给付订金时间:款到发货。第10条约定解除合同纷纷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第11条约定请核对技术数据,无误后盖章返回二份,该合同传真件有效。原、被告在该合同尾页供方、需方处加盖印章。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1356、2012/1357、2012/1358、2012/1359《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接开关订货合同》三份,合同价款分别为69200元、136800元、41000元、41000元,原、被告在该合同尾页供方、需方处加盖印章。2014年6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525的《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接开关订货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44000元的,原、被告在该合同尾页供方、需方处加盖印章。以上合同除货物名称、数量及合同价款不一致外,其余条款内容相同。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运输公司向被告送货,并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7日、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69200元、415000元、14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5次货款,金额分别为137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4000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2820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557000元货款,尚欠712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在内容上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但其仅支付部分货款,对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12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沙洲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沙洲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祥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