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曾声文、张位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声文,张位云,王建琴,王燕,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家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声文,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自由职业,住贵���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位云,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死者杨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琴,女,1973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死者杨某之母。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1978年12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遵道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1443111X3。法定代表人:朱永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光荣,男,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黔西南州工商局退休职工,���贵州省兴义市。现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王家益,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曾声文与被上诉人张位云、王建琴、王燕、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家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声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张位云和王建琴已经领取的赔偿款远高于其请求的数额,不应获得二次赔偿。王家益系挂靠弘扬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雇请的工人趁死者不备开动机械将其被碾压身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王家益的管理不善。事情发生后,其因担心公安机关深入调查肇事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才愿意拿钱出来调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燕开办砂厂,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对外经营的砂石,王燕只是王家益的管理人员,其行为被王家益吸收,王家益才是真正的赔偿主体。其一,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王家益疏于管理,依法应为其员工和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已经赔偿结束;其二,机械上有人操作致杨某死亡,王家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是适格的赔偿主体;其三,弘扬公司因挂靠而是适格的主体。第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不当。杨某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精神抚慰金只适用于侵权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系劳务关系,即合同关系,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第三,责任比例划分不公。王家益应承担的责任应该是最重的,但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王燕承担责任过轻;杨某的过错也较轻,一审责任划分不正确。被上诉人王燕答辩称,受害人杨某不是其雇请,王燕系租用曾声文的铲车,曾声文为其配备驾驶员杨某,并由曾声文支付杨某工资。杨某没有执照,曾声文雇佣没有执照的人,责任应由曾声文全部承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砂厂及砂厂的机器设备都是答辩人的,砂打好后卖给王家益的工地,同时也向小区其他用砂的农户销售。曾声文说砂厂是王家益的不是事实,也无依据。答辩人的砂厂下午四点就停工,杨某下午五点过出事,原因是停工后铲车出现故障,他没有挂档在刹车位置就到前面直接打火,铲车启动就往后退,导致他被碾压身亡。杨某在修理铲车时出事,与砂厂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弘扬公司答辩称,原审原告张位云、王建琴已经领取60万元,包括曾声文的3万元和原审第三人王家益借给政府的57万元。因政府及王家益均不是赔偿义务人,上诉人曾声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理由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弘扬公司没有任何赔偿责任:1、曾声文答辩认可其与死者是雇佣关系,雇员受害,雇主曾声文应当是赔偿义务主体。曾声文称砂厂不是王燕的而是王家益的,从而推断砂厂是答辩人的,不符合事实。砂厂向上诉人曾声文租车,是王燕找曾声文联系的,不是王家益或答辩人联系的。答辩人所用的砂都是按市场价格向王燕砂厂购买,王燕的砂厂与答辩人、与王家益均没有任何经济隶属关系。答辩人的投保单上没有死者名字,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也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上诉人称答辩人是赔偿义务主体无��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张位云、王建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469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声文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曾声文将其所有的铲车出租给“下建议安置区”沙场使用,原告之子杨某受雇于被告在丰都“下建议安置区”从事铲车驾驶工作,2015年7月17日17时左右,受害人杨某在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安置区驾驶被告所有的铲车从事临时废料场清理工作时发生事故,后送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报警处理,因受害人杨某的死亡系与被告曾声文之间的雇佣关系,属于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侦查。原告认为,受害人杨某系二原告之子,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法定权利。受害人杨某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雇佣关系,对于受害人杨某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害导致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曾声文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4697.42元,其中:抢救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1054.12元、丧葬费29850.50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停尸费用72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另外,事故发生后,政府组织调解,我方已先后从政府领取了赔偿款60万元,因本案中政府没有赔偿义务,待法院判决后我方愿意将此款返还政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下建议安置区”工程系被告弘扬公司承建工程,第三人王家益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王燕系为该工程供应砂石的砂石场负责人,原告张位云、王建琴之子杨某系被告曾声文雇佣的铲车驾驶员。2015年7月,被告曾声文将其所有的铲车出租给王燕的砂石场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杨某的工资由曾声文负责发放。同年7月17日17时左右,受害人杨某在该砂石场内驾驶被告曾声文所有的铲车工作时被铲车碾压发生事故,即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外伤性猝死,为此,原告支付杨某治疗费1054.12元、尸体冷冻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兴义市公安局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系民事纠纷,不予刑事立案侦查。同年7月18日、7月20日,经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协调,被告曾声文先行垫付30000元,第三人先行垫付570000元,合计600000元以安抚杨某之亲属。二原告先后分四次从丰都街道办及司法所领取完毕该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杨某(原告张位云、王建琴之子)系受被告曾声文雇佣,工资由被告曾声文负责发放,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系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本案事故发生时杨某系在被告曾声文安排的工作场所内,做完被告曾声文安排的铲砂装车工作后,进行铲车故障的排除工作时被铲车碾压不治身亡,被告曾声文系杨某所从事工作的直接受益人,应认定为杨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对被告曾声文关于受害人杨某并非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曾声文依法应对原告之子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受害人杨某作为铲车驾驶员,当铲车发生故障进行处理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善尽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关系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杨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曾声文即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的次要责任,因杨某已因本次事故死亡,即由本案二原告承担该部分责任。关于被告弘扬公司、被告王燕及第三人王家益应否对原告之子杨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弘扬公司系丰都下建议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王家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王燕系砂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其将所生产的砂石出售给被告弘扬公司,被告王燕向被告曾声文租赁铲车铲砂装车出售给被告弘扬公司,系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客观事实,故被告弘扬��司与被告王燕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燕与被告曾声文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弘扬公司与被告曾声文及曾声文雇佣的驾驶员即受害人杨某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对受害人杨某之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王家益系被告弘扬公司下建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其与被告曾声文及曾声文雇佣的驾驶员即受害人杨某之间亦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对受害人杨某之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曾声文关于应由被告弘扬公司及第三人王家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先行垫付的570000元赔偿款,因其在本案中不主张返还,本案中即不予处理。被告王燕系向被告曾声文租赁铲车,受害人系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其作为该经营场所的负责人,对经营场所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的义务和责任,事故发生时,砂石场未善尽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王燕对原告之子杨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结合贵州省2016年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项计算如下:1、受害人杨某因本次事故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而原告为此支付的治疗费1054.12元及尸体冷冻费7200元,已实际发生且系必要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原告关于其因处理杨某死亡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二原告系兴义市城区失地农民,均系四十多岁的家庭主要劳动力及本地区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付1000元;3、原告关于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计算为:4424.5元/月×6个月=26547元;4、对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原则上以户口登记性质确定,同时应结合受害人生前收入状况及居住状况,被告曾声文提出受害人杨某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受害人杨某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并以从事铲车驾驶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形,故对被告曾声文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本案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20年=451592.8元;5、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二原告之亲属杨某因本次事故死亡,且杨某正值青年时期,尚未成家,其死亡必然会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告曾声文关于提供劳务受害属于合同关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之本项诉请,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赔偿惯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子杨某因从事雇佣活动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517393.92元,如前所述,受害人杨某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在处理铲车故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已因本次事故死亡,对该部分责任本院酌情按20%计算,即为517393.92元×20%=103478.78元;被告王燕因未善尽管理义务,酌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517393.92元×10%=51739.39元;被告曾声文系杨某之雇主,系杨某从事工作的直接受益人,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517393.92元×70%=362175.74元,因被告曾声文已先行垫付30000元,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位云、王建琴因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2175.74元(含被告曾声文已支付的30000元);二、由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位云、王建琴因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739.39元;三、驳回原告张位云、王建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原告张位云、王建琴共同承担616元,被告曾声文承担2158元,被告王燕承担308元。本院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死者杨某与上诉人曾声文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杨某死亡是否因公;2、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合理;3、王家益先行垫付张位云和王建琴的款项,是否可以免除曾声文的赔偿责任;4、杨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是否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燕向曾声文租用铲车,约定该铲车由曾声文配备驾驶员杨某,杨某工资由曾声文支付的事实,曾声文及王燕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在二审期间,曾声文对杨某为其驾驶铲车,铲车配备驾驶员出租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本案事故发生在曾声文安排杨某工作的场所内,杨某在做完曾声文安排的工作后,在对铲车排除故障时被铲车碾压不治身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某为曾声文提供劳务,由曾声文支付杨某工资,二人形成劳务关系,杨某在受曾声文安排驾驶铲车务工期间发生事故,曾声文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合理。杨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本次损害结��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作为向曾声文租用铲车的承租人王燕,本次事故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内,其作为经营负责人,未对经营场所尽到安全生产管理的义务和责任,一审认定其具有一定过错,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王家益先行垫付张位云和王建琴的款项,是否可以免除曾声文的赔偿责任。王家益对支付张位云、王建琴的款项是其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曾声文等本案其他当事人并未参与,因此不能因其双方私下的约定而影响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其未主张返还的行为不能免除曾声文的雇主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杨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是否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确系农村户口,但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并从事铲车驾驶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赔偿金更利于保护死者的利益,并无不妥。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上诉人曾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昌泽审 判 员 陈颜虹审 判 员 蒋文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 娟书 记 员 刘克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