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薛金芳与南京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芳,南京沃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702号原告:薛金芳,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亮,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沃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58号。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红,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金芳与被告南京沃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沃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亮,被告南京沃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124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处,在人事岗位工作,合同期限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2015年11月怀孕。2016年6月25日生一子。2016年12月社保机构将生育津贴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南京沃恩公司辩称,有关数额无法确定,无法查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有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银行进账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处,在人事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8月20��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于2015年11月怀孕,于2016年6月25日生一子。2016年12月26日,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准备将12449元汇至被告账户,但未能成功。被告也一直未给付原告相应的生育津贴。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生育津贴的领取手续。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原告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沃恩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薛金芳办理生育津贴的领取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剑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戈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