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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中江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姚生华诉李崇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生华,李崇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中江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姚生华。委托代理人:刘先果,中江县黄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崇发。原告姚生华诉被告李崇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崇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73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疆米泉市私人建房工地务工,2015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97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崇发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一审诉讼。原告姚生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欠条,因被告李崇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姚生华提供欠条的质证及对原告姚生华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姚生华所举欠条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崇发系从事建筑业务的包工头,2015年被告李崇发在新疆米泉市承包私人建房工程,2015年4月,被告李崇发雇佣原告姚生华在其承包建房工地务工。2015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崇发尚欠原告姚生华的工资19730元,被告李崇发因无钱支付工资,被告李崇发向原告姚生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姚生华2015年4月至11月工资19730元,定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身份证号码510623196405170732,欠款人李崇发”。尔后,被告李崇发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姚生华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崇发雇佣原告姚生华在其承包的建房工地务工,理应向原告姚生华支付工资即劳动报酬。2015年11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李崇发尚欠原告姚生华的劳动报酬19730元,被告李崇发向原告姚生华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姚生华与被告李崇发之间因雇佣关系由此产生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姚生华、被告李崇发就该欠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崇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构成了违约,被告李崇发应当承担其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姚生华要求被告李崇发偿还该劳动报酬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姚生华要求被告李崇发偿还该劳动报酬款的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雇佣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欠款成立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被告双方约定最后还款的次日计算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崇发偿还原告姚生华的劳动报酬欠款1973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资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李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锋人民陪审员  王维润人民陪审员  韩诗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