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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7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恭华与钟平英、张红玲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恭华,钟平英,张红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210号原告:黄恭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大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平英,女。被告:张红玲,女。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生,男,系被告张红玲叔叔。原告黄恭华与被告钟平英、张红玲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被告钟平英、张红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生到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购买茶叶款共计xxxx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2月1日,张照辉向原告购买茶叶及借款共计xxxxx元。2017年5月17日张照辉因意外去世后,原告多次向张照辉亲属提及此事,其亲属未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黄恭华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张照辉于2016年2月1日写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张照辉生前向其借款和购买茶叶的事实。被告钟平英、张红玲辩称:1、被告钟平英、张红玲与原告黄恭华既没有购买茶叶和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就张照辉的任何债务提供担保,不是适格被告;2、张照辉向原告购买茶叶没有品种、数量、价格,仅是原告单方言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购买茶叶款和借款各是多少,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从买卖合同的角度看,买卖合同因当事人张照辉已死亡,没有了相对人,且合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故合同债权没有了履行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平英、张红玲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张照辉写的一份“本人至2017年4月4日前所有经济款项”清单,拟证明购买茶叶价款和借款不清的事实。原告黄恭华对被告钟平英、张红玲提供的张照辉所写的“所有经济款项”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中写的茶叶款是2016年2月1日前欠的,之后欠的没有起诉,只在“欠条”中已注明。被告XX英、张红玲对原告黄恭华提供的张照辉所写的“欠条”提出了异议,认为茶叶钱不能确定,有可能是张照辉生前为单位记账购买的,在张照辉所写的“所有经济款项”清单中有“公私并合”的记载。借款账目具体不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照辉是被告钟平英丈夫、被告张红玲父亲。2016年2月1日前,张照辉向原告黄恭华借款xxx元,以及在原告处经手购买茶叶计价款xxxx元,共xxxx元。2016年2月1日张照辉向原告写出了“今欠到黄恭华茶叶钱并借款共计人民币xxxx元,肆仟扒佰叁拾叁元整”的欠条一张。但茶叶款没有分清是其所在单位或私人购买。2017年5月17日张照辉不幸去世后,原告黄恭华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恭华与张照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义务人应予以偿还。义务人张照辉死亡后,其生前债务应当以其遗产清偿。被告人钟平英、张红玲虽是张照辉的遗产继承人,但已明确放弃继承和领取张照辉的安葬补偿费用。张照辉所欠原告借款xxxx元由两被告从张照辉的安葬补偿费用中予以给付偿还。原告黄恭华要求两被告偿还购买茶叶款xxxx元的请求,在被告张红玲提交的张照辉生前所写的“所有经济款项”清单中注明“公私并合”,所购买的茶叶,公私之用不清,故对原告要求给付买卖茶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平英、张红玲在张照辉的安葬补偿费用中偿还原告黄恭华借款3千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从张照辉的安葬补偿费用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梦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