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鼎鑫伟业建材销售处与韩丙杰、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鼎鑫伟业建材销售处,韩丙杰,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赉特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995号原告:乌兰浩特市鼎鑫伟业建材销售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蒙东物流院内。经营者:陈财新,男,1976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丙杰,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李清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赉特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王淑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秋,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兰浩特市鼎鑫伟业建材销售处(下称鼎鑫建材销售处)与被告韩丙杰、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厦公司)、扎赉特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鑫建材销售处负责人陈财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晖和杨晓丽、被告韩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和多文华、被告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鑫建材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745324元及滞纳金3490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丙杰签订了建材销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扎赉特旗金融国际楼盘提供约900吨的钢材。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钢材款1745324元未付。因三被告之间是违法发包等关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韩丙杰庭审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所说的欠款数额不属实,赊购钢材尾欠款应是1177324元。第二项诉求不属实,被告韩丙杰是被告宏厦公司和宏远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韩丙杰与被告宏厦公司和宏远公司之间并非发包关系,被告宏厦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宏厦公司庭审答辩称,认可原告和被告韩丙杰之间形成的协议书的合法性,但与原告形成购买钢材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本案被告韩丙杰,为原告出具钢材款欠据的主体也是被告韩丙杰,并且宏厦公司从未在涉案协议书中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被告韩丙杰负有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宏厦公司是涉案协议书以外的第三人,宏厦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处购买过钢材,原告没有证据佐证被告韩丙杰赊购的钢材用于被告宏厦公司承包的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融国际”小区建筑工程。因此宏厦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被告宏远公司庭审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宏厦公司人意见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本案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一、证据认证方面(一)、原告鼎鑫建材销售处出示的证据:1、两枚欠据、一枚借据和一份协议书。两枚欠据和一份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韩丙杰赊购原告的钢材以及将该钢材用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融国际”小区建筑工程的事实,对本案待查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宏厦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韩丙杰认为被告宏厦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的主张未有证据印证。因原告鼎鑫建材���售处出示的一枚借据明确注明系借款,且未注明该款系用于”金融国际”小区建筑工程,且被告提出异议,因此,该借据不能证实被告韩丙杰将该款用于”金融国际”小区建筑工程的事实,对本案待查事实没有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由被告宏厦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虽然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原件,但被告韩丙杰对此不持异议且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厦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疑点重重,包括公司董事长的名字书写错误等瑕疵足以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韩丙杰伪造的事实。因原告鼎鑫建材销售处和被告韩丙杰未出示其��有效证据印证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也未说明该”授权委托书”存在瑕疵的原因,因此,在本案中不予采信;3、八份书证复印件(包括借据、欠据、收据以及协议书的复印件)。原告出示上述八份书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韩丙杰购买钢材用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融国际”小区建筑工地以及被告韩丙杰与被告宏厦公司之间为建筑行业领域里的挂靠关系的事实。三被告以该八份书证均系复印件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鼎鑫建材销售处未出示其他旁证予以证明该八份书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属于孤证,不能有效证明本案待查事实,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二)、被告韩丙杰出示的证据:两枚收据和从建设银行调取的借记卡清单一份,欲证实韩丙杰支付钢材款时大多数是支付给张玉伟的事��。对此原告鼎鑫建材销售处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证明韩丙杰系与案外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宏厦公司和被告宏远公司认为其并非涉案协议书的主体,并不清楚原告鼎鑫建材销售处和被告韩丙杰之间的关系。因被告韩丙杰出示的两枚收据和银行借记卡清单属于被告韩丙杰与案外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凭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对方均提出异议,因此,上述两枚收据和银行借记卡清单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韩丙杰书面申请调取农业银行借记卡记录并要求追加张玉伟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对此原告鼎鑫建材销售处以被告韩丙杰的举证期已经届满,庭审程序业已结束为由提出异议,认为不同意追加当事人以及调取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鼎鑫建材销售处提出异议的理由充分,且符合本案实际。因此,被告韩丙杰可依法另行向张玉伟等相关主张权利为宜。(三)、被告宏厦公司和被告宏远公司未出示证据;二、事实认定方面1、庭审中,对本院审理的(2016)内2223民初2631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进行了质证后,被告宏厦公司对其与被告韩丙杰之间存在建筑行业中的挂靠关系予以否认;2、本院已生效的(2016)内2223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韩丙杰系借用宏厦公司的建筑行业资质挂靠宏厦公司承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融国际”小区建筑工程,宏厦公司向韩丙杰收取经营管理费的事实;3、被告韩丙杰分别在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7月27日从原告鼎鑫建材销售处赊购了价值1545324元和10万元的钢材用于由被告宏远公司发包由被告宏厦公司承包的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融国际”小区建筑工程,尚未支付。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以及支付尾欠款的���体时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鼎鑫建材销售处与韩丙杰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以及韩丙杰是否应向鼎鑫建材销售处给付赊购钢材款本息的问题;二、如何认定韩丙杰与宏厦公司、宏远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宏厦公司和宏远公司是否应对韩丙杰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的审查认定问题。一、鼎鑫建材销售处与韩丙杰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以及韩丙杰是否应向鼎鑫建材销售处给付赊购钢材款本息的问题经审查,韩丙杰与鼎鑫建材销售处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出具的欠据均明确注明欠钢材款的时间、金额以及钢材所用的建筑工地等信息。韩丙杰并未出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向鼎鑫建材销售处出具的欠据存在瑕疵或具有无效情形等问题。鼎鑫建材销售处与韩丙杰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间为设立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即生效,对合同双方发生约束力。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或行业习惯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韩丙杰应依法向鼎鑫建材销售处支付相应的尾欠钢材款。因买卖双方就所欠钢材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等方面并未明确约定,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向鼎鑫建材销售处支付尾欠钢材款利息;鼎鑫建材销售处和韩丙杰对尚未支付尾欠钢材款的偿付时间未作具体的约定,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具体规定予以处理。鼎鑫建材销售处出示的一枚借据明确注明系借款,且未注明借款用途等事项,且被告提出异议,因此,该借据不能证实该借据不能证实被告韩丙杰将该款用于”金融国际”小区建筑工程的事实。鼎鑫建材销售处可依法向韩丙杰另行主张权利。二、如何认定韩丙杰与宏厦公司、宏远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宏厦公司、宏远公司是否应对韩丙杰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审查认定问题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韩丙杰与宏厦公司之间因承包承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融国际”小区建筑工程而形成挂靠关系,也就是建筑行业中的挂靠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韩丙杰与宏厦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鼎鑫建材销售处出示的由被告宏厦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权委托书”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均存在瑕疵,该”授权委托书”也未经宏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或予以追认,同时经庭审质证,宏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因此,鼎鑫建材销售处和韩丙杰欲证实宏厦公司与韩丙杰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足以认定韩丙杰从鼎鑫建材销售处赊购钢材用于其承建的”金融国际”小区建筑工程的事实,也能够证实宏厦公司与涉案钢材款存在的因果关系。对于赊销钢材主体的鼎鑫建材销售处来讲,将大额价款的钢材赊销与韩丙杰时,是基于明知韩丙杰所赊购的钢材用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融国际”小区建��工程的事实,同时对于宏厦公司系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融国际”小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这一事实在一定范围内是众所周知的,而且韩丙杰在给鼎鑫建材销售处出具的欠据当中已经明确注明所赊购的钢材是用于”金融国际”小区建筑工程。因此,无论从经济实力或诚信角度来讲,鼎鑫建材销售处在知晓韩丙杰与宏厦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出于对宏厦公司的高度信任的基础上将大额价款的钢材赊销与韩丙杰的行为是符合常理,同时也符合市场规律和正常的思维逻辑。另外,鼎鑫建材销售处对韩丙杰和宏厦公司来说是挂靠关系以外的善意第三人,与二者的挂靠行为和挂靠合同关系没有恶意联系。因此,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价值应当高于挂靠双方之债的价值。基于此,作为被挂靠者的宏厦公司从挂靠关系中取得了挂��利益,挂靠者韩丙杰的赊购钢材的行为与宏厦公司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从权力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讲的话,被挂靠者应当承担挂靠者不能清偿因挂靠关系所形成的债务的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宏厦公司应对韩丙杰的相关民事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并没有证据证明宏远公司与韩丙杰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鼎鑫建材销售处也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宏远公司与韩丙杰在涉案钢材款方面有因果关系,同时本案审查处理的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问题,并非审查工程发包方或工程承包方是否拖欠工程款的焦点问题。另外,宏远公司并未参与鼎鑫建材销售处和韩丙杰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的交易行为,也不存在保证等民事法律行为,且宏远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涉及的尾欠钢材款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宏远公司对韩丙杰欠鼎鑫建材销售处尾欠钢材款的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韩丙杰欠鼎鑫建材销售处钢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韩丙杰应依法向鼎鑫建材销售处支付尾欠钢材款1645324元,同时韩丙杰还应依法给付因逾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宏厦公司作为韩丙杰的挂靠者,应在韩丙杰所欠钢材款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给付尾欠钢材款本息的责任;在本案中,宏远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尾欠钢材款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向鼎鑫建材销售处支付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鼎鑫伟业建材销售处赊购钢材款1645324元;二、被告韩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鼎鑫伟业建材销售处以1645324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始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鼎鑫伟业建材销售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5元,由被告韩丙杰、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佟长海审判员于艳杰人民陪审员刘向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白朝力格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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