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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9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宗华与林正朋、赵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华,林正朋,赵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9464号原告:周宗华,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正朋,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赵小娟,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周宗华与被告林正朋、赵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华及被告林正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5日被告林正朋因家庭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由被告林正朋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宗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正朋因需于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周宗华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林正朋答辩称,借款属实,用于偿付自己的赌博债务,利息每日100元,借款时他妻子即被告赵小娟不知情,已支付利息8000元,现无力还款。被告林正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小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赵小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林正朋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林正朋经质证认为借条上的“月利息2分”这几个字为事后添加,其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被告林正朋向原告周宗华借款20000元,被告林正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归还日期,借条上的“月利息2分”系原告在起诉前添加。原告在出借时知道被告林正朋将该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另查明,被告林正朋与被告赵小娟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赵小娟不在场。本院认为,原告周宗华明知被告林正朋欠他人赌债仍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偿还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正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是被告林正朋辨称已支付利息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应基于无效合同取得额外利益,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正朋用该借款归还个人赌债,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娟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宗华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宗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正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