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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施善英与李金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善英,李金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6执195号申请人:施善英,女,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被执行人:李金兴,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申请人施善英申请执行李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施善英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李金兴履行以下义务:执行标的104480元,执行费1467元。但被执行人李兴金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李金兴在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工商总局、房管、车辆、国土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施善英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兴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施善英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5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普正国审判员  雷光才审判员  周祥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