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罗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罗成饮酒后驾驶鄂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行驶至宜昌市纺织机械厂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覃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民艾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罗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罗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罗成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36.90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车标准。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被告人罗成经过材料、被告人罗成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资历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覃某、韩某的证言,查获现场视频,被告人罗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罗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罗成犯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市伍家岗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罗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罗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