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行审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林荣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林荣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558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林芳芳,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荣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6年8月2日作出闽厦直属交执〔2016〕罚字第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闽D×××××号出租车驾驶员林荣乐于2016年6月20日8时57分在谊爱路到金尚路因无正当理由拒载被投诉。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该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林荣乐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无正当理由拒载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林荣乐罚款500元,暂扣岗位服务资格证件15日。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6年8月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缴交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闽厦直属交执〔2017〕催字第1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7年4月28日在海峡导报刊登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闽厦直属交执〔2016〕罚字第162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林荣乐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交罚款5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林荣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魏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领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