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815林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8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辉,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林辉伙同丁祖强、方伟(均已起诉)在昆山市各处多次实施盗窃,价值人民币215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辉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林辉伙同丁祖强、方伟(均已判刑)在昆山市各处多次实施盗窃,价值人民币215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30日凌晨,在时代文化家园小区22栋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凌锐电瓶车内上海宝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75元)。2、2016年12月15日凌晨,在张浦镇南港莲花苑小区,窃得被害人谢某的国美佳人电瓶车内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17元)、窃得被害人姚某的电动三轮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17元)、被害人董某的小羚羊电瓶三轮车内超威牌电瓶1组。3、2016年12月18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商城公寓,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世纪鸟电瓶车内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67元)。4、2016年12月26日凌晨,在巴城镇正仪新城翡翠湾小区53栋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朱某2的凌锐电瓶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656元)、被害人顾某的顺浩电瓶车内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20元)。被告人林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超威牌电瓶一组发还给被害人顾某,天能牌电瓶一组发还给被害人朱某2。被告人林辉及丁某、方某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谢某、姚某、董某、张某、朱某2、顾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销售票据、收据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辉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人民陪审员  骆世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