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家俊与冯文军、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俊,冯文军,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083号原告张家俊,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朱江、文永灿,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军,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出租客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4号。法定代表人董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家俊与被告冯文军,被告交运出租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文永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军委托代理人周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运出租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张家俊搭乘冯文军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途径宜昌市西陵二路香格里拉前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过诉讼,终审判决认定“应由冯文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所以判决未就后续医疗费进行处理。2016年11月7日原告因腰椎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入院,住院24天。被告交运出租客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124781.79元,其中医疗费10580.90元、门诊费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550元(211天),误工费980天计110586.96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1660.70元。被告冯文军辩称,本案赔偿已经过判决,此次原告起诉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我方认可,出院休息一月、护理费只能算五十几天(含住院24天);交通费不合理。被告交运出租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冯文军是在第二被告挂靠经营。护理费每天100元,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张家俊搭乘冯文军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途径宜昌市西陵二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交运出租客运公司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经过诉讼,2016年4月15日,终审判决认定应由冯文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11月7日,原告因腰椎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入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0580.90元,门诊检查费476元,合计11056.9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419号判决书,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文军驾驶出租车,系挂靠被告交运出租客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冯文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其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合计11056.90元,其误工费确认住院24天及出院后休息30天为5484.21元(41188元∕年÷365天/年×54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200元(每天50元),其护理费确认为24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其营养费根据取内固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80元(住院期间每天20元),其就医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上述各项合计21021.11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军、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俊医疗费21021.11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家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张家俊负担62元,被告冯文军、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