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欧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欧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769号原告王某1,女,200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监护人王某2(原告王某1之父),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欧某,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欧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学费43600元、生活费43000元、医疗费5000元,给付原告监护人15000元误工费及索讨生活费学费所花费用3000元,共计10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王某2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内所生男孩王某3,原告王某1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2013年9月,被告未与王某2打任何招呼就离开了郴州,从此原告就被扔给了王某2抚养。三年多的日子里,王某2多次向被告讨要原告的学费,被告就是置之不理,甚至电话也不接。现原告已读二年级,被告只在2015年春节前拿了4000元作为原告生活费。为了原告的学费,王某2带原告来到被告生活工作的城市福建省厦门市寻找她六天,被告躲避不露面,无数个电话也未接一个,无数个信息未回复一个,让原告伤透了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欧某书面答辩称,原告的父亲王某2将原告王某1从学校偷走,不给答辩人见面。王某2如果负担不起王某1的生活费用,请求王某2把女儿王某1还给答辩人。离婚时约定女儿王某1是由答辩人抚养,在此之间答辩人没有要王某2付过一分钱抚养及其他费用。如果王某2要争原告王某1的抚养权与监护权,答辩人同意给他抚养,答辩人不想与王某2有任何联系与瓜葛。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系被告欧某与王某2的婚生女儿,欧某与王某2于2012年3月20日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男孩王某3,婚生女儿王某1由欧某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本院对此出具了(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欧某与王某2均已签收。2013年9月,欧某外出打工后,王某1便一直由王某2抚养。王某1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就读于郴州市苏仙区智慧树幼儿园,所花学费9600元由王某2支付。自2015年下半年起,王某1就读于郴州市明星学校,至2017年3月9日止,王某2向学校缴纳王某1的学费、住宿费、生活服务费共计25500元。2017年2月23日,王某2带王某1前往厦门市寻欧某催要生活费,花费交通费1054.5元。因欧某未支付王某1的生活费、学费等费用,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纠纷。父母不履行抚养义��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欧某与王某2离婚时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后由本院出具的(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欧某与王某2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了由欧某抚养原告王某1,并由欧某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欧某不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对王某1的抚养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某1就读幼儿园所花学费9600元及就读郴州市明星学校所花学费、住宿费、生活服务费25500元,合计35100元,应当由欧某承担;王某2带王某1催讨生活费所花费交通费1054.5元亦应当由欧某承担。王某1主张的生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每月5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共计43个月,王某1的生活费为21500元,应当由欧某承担。王某1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王某1未提��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抚养关系的变更,欧某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向原告王某1支付学费35100元、生活费215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交通费1054.5元,合计57654.5元,此款限被告欧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欧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