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勾顺江与汪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顺江,汪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1295号原告:勾顺江,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无业,住务川自治县,被告:汪华,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无业,住务川自治县,原告勾顺江与被告汪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顺江、被告汪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5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晚,因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未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违规夜间作业,以至于三楼的混凝土残渣大量地砸在原告的车上(雪佛兰轿车,车牌号:贵C×××××),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发现后,及时找被告协商处理,也及时报警,经警察出面协调,被告承认了其行为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的客观事实,叫原告自行将车辆送去维修,相应的修理费用由被告支付。于是,原告将车辆送到务川县平安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7年6月1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了5607元的修理费。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诉至法院,提出诉状之请。被告汪华辩称,原告车辆受损系原告装修房子时工人将砂浆掉下弄脏属实,我们到达时建议将车先清洗干净,但原告不同意要求本人支付6000元,双方因此未协商一致,只有报警,经警察出面协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车开去清洗,清洗完毕后原告也没有表示异议。第二天,原告电话告知需要将车开去4S店检查修理,因为车辆清洗完毕后并无问题,无非车身上还遗留有少许未清洗干净的泥浆,所以未同意原告的要求。对原告诉请的5607元,我持有异议,如果真要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未经小区物管准许的停车准用位,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勾顺江出示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NO03152000,金额5607元)、务川县平安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一张)、务川平安便捷汽车修理中心证明(一张)、照片(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接处警登记表(一张)、U盘(一个)及被告汪华出示重庆亿联物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证明(一张),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务川保元城市广场商铺租户,2017年5月24日晚,原告勾顺江将属其所有的贵C×××××号小轿车停放于被告汪华三楼所租商铺下的临街人行路面上。当晚,被告汪华雇佣的工人正为其租赁的三楼商铺打水泥地平时,用于打地平的砂浆(水、水泥和细砂的混合物)从三楼玻璃制外墙缝隙流出溅落到原告勾顺江的贵C×××××号小轿车车身上,导致该车引擎盖、挡风玻璃、车顶及车身两侧大部分区域被砂浆覆盖。当晚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经警察出面协调,双方一致同意将车先开去清洗。事发第二日,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需将车辆送至4S店检查修理,双方产生分歧,原告遂自行将车辆送至务川自治县平安便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该修理服务中心于2017年6月1日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维修项目:1、电工清理线路工时,工时费407元;2、板金修复及拆装件工时,工时费1200元;3、全车喷漆,工时费4000元。同日,该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开具票面金额为560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因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一、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有据;二、本案中原告勾顺江是否存在过错。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工清理线路工时费407元、板金修复及拆装工时费1200元,虽原告勾顺江出示了务川县平安便捷汽车修理服务中心的结算单及发票,但从其提交的照片及视频中仅能看到车辆被砂浆覆盖的区域是车辆引擎盖、挡风玻璃、车顶、车身两侧,车身里面的线路是否进入砂浆及清理线路是否系砂浆而为均无从得知;其次,根据相关定义,钣金修复系汽车发生碰撞后,车身外观损坏变形,对车身凹陷的地方需用工具砸平或拉平,然后才进行外观修饰的工序。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照片、影像资料显示,原告车辆在事发时及清洗完毕后并未发现存在车身凹陷的情形,原告也自述车身表面存在大面积刮痕,未谈到有凹陷的情况,从常理分析,该车未存在钣金修复情形。综上,原告主张的电工清理线路工时费407元、钣金修复及拆装件工时费1200元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联性,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全车喷漆,被告辩称车辆无需全身喷漆,因车身上的覆盖物为水、水泥及细砂的混合物,结合水泥和砂石的物理特性,长时间粘黏在车身上具有较强的依附性,清理后必然导致车身漆面有大面积的不规则刮痕,且原告的车身漆面色为白色,相比其它车身漆面色调,其纯度和工艺比较考究,如果仅对有刮痕部分进行喷漆处理,依靠当地的一般喷漆技术难免保证整车车身漆面色度一致,不仅会影响车辆外观更会对车辆的经济价值有所降低,故原告主张全车喷漆费4000元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二,原告虽系小区租户,该小区也有规划的停车区域,原告理应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停放车辆,同时被告在装修房屋时作为业主理应尽到充分的安全防范义务,原告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疏忽而为,原告违规停放车辆违反的是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而不能以原告违规停放车辆来减轻自己的责任,故关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勾顺江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全车喷漆费用4000元,应由被告汪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勾顺江财产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勾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