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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李正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李正红,濮阳市实验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地税大厦西侧。负责人:傅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红,女,201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理人:李杰伟(系李正红之父),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实验幼儿园,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振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园园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红、被上诉人濮阳市实验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足、被上诉人李正红的法定代理人李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濮阳市实验幼儿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47)豫0902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改判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按照学生平安保险条款赔偿李正红残疾赔偿10000元的10%即10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本公司学生平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残疾的,应该按照伤残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即赔付金额为1000元,不应按照交通事故的伤残赔付标准进行赔付。李正红辩称,投保人孙丽敏在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为李正红投保学生平安保险时,没有收到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学生保险条款,也不知道该公司所称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正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438.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607元(包括:医疗费15238.84元、护理费3222.26元、交通费4920元、住宿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被告濮阳市实验幼儿园托三班学生。2015年4月14日11时许,在濮阳市实验幼儿园,原告不慎摔伤左肘部,于次日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191元(包括新农合报销1402.2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月来我院门诊找万富安主任复诊,再等1个月再来我院复诊,如骨折已愈合,可及时拆除石膏外固定,行患肢功能锻炼,待关节屈伸正常,约2个半月后再来我院将克氏针拔除。原告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017年3月2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正红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濮阳市实验幼儿园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随其父母在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濮上街道办事处振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容金国际小区3号楼2单元1503号租住。护理人员李杰伟,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护理人员孙丽敏,女,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又查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学生平安保险,赔偿限额为45000元(其中:学生意外伤害10000元、学生意外医疗5000元、××住院医疗3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保险单据、保险明白卡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李正红事发时已年满3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和认知能力,作为教育机构的被告濮阳市实验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学生的生命健康权负有全面教育管理和高度谨慎注意的照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此被告濮阳市实验幼儿园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88.8元(15191元扣除报销的1402.2元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2597.24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按14天,2人护理计算。3、交通费3000元。参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在外地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3000元。4、住宿费8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4天计算。6、营养费2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4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54466元。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8、鉴定费70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612.04元(包括:医疗费13788.8元、护理费2597.2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学生平安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包括:学生意外伤害10000元、学生意外医疗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后,被告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0000元。被告濮阳市实验幼儿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12.04元(即:80612.04元减去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后,被告濮阳市实验幼儿园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45612.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正红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濮阳市实验幼儿园赔偿原告李正红各项损失共计456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已交1811元,应补交104元),由原告李正红负担865元,被告濮阳市幼儿园负担1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主张依照本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比例,应当赔偿李正红残疾赔偿金10000元的10%即1000元。因李正红辩称向该公司投保时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也不知道《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的内容。因此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负有已经向投保人孙丽敏交付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且已经履行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因其举证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天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