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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文山湧鑫出租部、徐健杰等与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湧鑫出租部,徐健杰,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194号原告:文山湧鑫出租部,注册号53262160281991,营业场所文山市旧平坝上寨。经营者:徐建梅,女,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杰(与徐建梅系姐弟关系),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文山市,特别授权)。原告:徐健杰,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文山市。被告: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27068-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17-38。法定代表人:吕兴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文山湧鑫出租部、徐健杰与被告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湧鑫出租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徐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山湧鑫出租部、徐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租赁费125792.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租用两原告共同所有的钢管,为其在文山金地相府的工程搭建施工架子。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租金123429.90元、欠钢管折价498.30元、欠扣件折价1600元、欠螺丝折价264元,共计125792.2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持有,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文山湧鑫出租部、徐健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原告提交的《湧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湧鑫出租部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均有九江劳务公司的印章,客观真实,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九江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文山湧鑫出租部(甲方)与九江劳务公司(乙方)签订《湧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管及扣件,其中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1元,维护费每根1元,若损坏按市场价格赔偿;扣件每天每套0.01元,维护费每套0.1元,若损坏按市场价格赔偿。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为文山市金地相府,工程地点文山市原州二中。租金结算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租金支付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当日九江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唐先碧作为九江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办理在文山湧鑫出租部的租赁业务。2016年5月19日,徐健杰与九江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先碧对租用的设备进行结算,确定九江劳务公司欠文山湧鑫出租部租金123429.90元,赔偿费欠钢管498.30元、欠扣件1600元、欠螺丝264元,合计欠125792.20元。庭审中,徐健杰称文山湧鑫出租部是徐健杰与徐健梅合伙经营的。本院认为,文山湧鑫出租部与九江劳务公司签订《湧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现文山湧鑫出租部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由九江劳务公司使用,且双方对租用的价款已进行了结算,九江劳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故文山湧鑫出租部、徐健杰要求九江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费125792.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江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文山湧鑫出租部、徐健杰设备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12579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录波审 判 员  朱应洪人民陪审员  张加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祖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