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滕雪梅与董金荣、董永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雪梅,董金荣,董永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887号原告:滕雪梅,女,1988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董金荣,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董永恒,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凉州。原告滕雪梅与被告董金荣、董永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雪梅,被告董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由原告代其归还的一期贷款3670元;2、被告赔偿原告滞纳金2107.94元;3、被告承担因原告被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费1061.73元;4、车辆违章费99分,需缴纳罚款12600元,此扣分罚款由被告承担;5、被告赔偿索款损失2000元;6、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董金荣通过微信认识后,被告称有自己的公司,被告在原告的名下总共办理了5张金额合计80000元的信用卡。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董金荣因涉及诈骗多人,原告当时在新疆库尔勒市刑警队报过案。2015年9月30日双方协商以原告的名义由被告董金荣交纳首付并支付一年的车贷的方式购买了一辆现代小轿车。2016年11月被告承诺由小轿车抵顶欠原告的欠款及车辆车贷和罚款。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董金荣签订了债务纠纷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自己的车号为×××现代小轿车抵顶所欠原告的70000元现金,因该车属按揭车,在被告还车时,原告须支付被告董金荣3670元的车贷。而之前的车贷及车辆滞纳金全部由被告负担。由于被告将该车抵押给别人借款50000元。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该车交给原告,同时被告应该承担甘肃新疆境内的所有该车的违章责任。可原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该车也已在甘肃,新疆境内出现了高达99分的违章,就算原告拿到此车也已无法正常使用。在签订协议时被告董永恒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董永恒辩称,原告和被告董金荣之间的事情被告董永恒具体不大清楚,当时原告来被告家要车时,由于车抵押给别人,所以在2016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董金荣在双城镇签订了协议,董永恒只是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未书写担保人几个字,只是个见证人。董永恒凑钱把车从别人那里赎出来的,是原告的弟弟滕昌国拿的原告的委托书及协议来取车的,当时原告的弟弟说原告已经撤诉,董永恒以为此事已经了结。原告的索要损失董永恒不知道,应让被告董金荣处理。被告董金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实体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董永恒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在协议上面签过自己的名字,担保人三字并不是自己所写,本院认为此协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被告董永恒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4张认为自己看不懂,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董金荣存在给付款项的往来,但仅此不能证明被告董金荣拖欠一期车贷;被告董永恒对原告提交的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收条、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不认可,认为是别人和原告的诉讼矛盾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董金荣未及时交清双方协商前12期由自己偿还的车贷,被汇通信诚租赁公司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所欠车贷,故此证据为部分有效证据;被告董永恒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违章罚款查询单一份及缴费单复印件13张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和被告董金荣之间的事情与自己无关,该证据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可相互印证,被告董金荣在使用车辆期间有违章及罚款、扣分,原告以滕昌国的驾照去缴纳罚款以便车辆继续正常使用,此证据属有效证据。以上证据现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滕雪梅与董金荣认识后相互交往,董金荣以滕雪梅的身份证办理了多张信用卡使用,同时董金荣以滕雪梅名义购买车牌号为×××的现代名图小轿车一辆,董金荣交付车辆首付款58700元,并按每月3670元归还车贷,共需归还24期,车辆由董金荣使用。2016年12月11日,滕雪梅向董金荣索款,双方签订协议,同时董永恒亦在协议上面签名。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董金荣向滕雪梅借款70000元由×××现代名图小轿车一辆车抵账,董金荣归还2016年10月25日到12月25日的车贷及滞纳金,滕雪梅在董金荣交车时给付董金荣11月25日到12月25日车贷(该车贷系每月25日归还,每期车贷为3670元,双方约定的是董金荣交纳三期车贷后,滕雪梅给付董金荣后二期车贷,签订协议时已有二期逾期未交纳),同时因该车辆被董金荣在2016年10月3日抵押给别人借款50000元,需由董金荣赎回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滕雪梅;2、由董金荣处理该车辆在甘肃境内及乌鲁木齐的违章,新疆境内的违章由滕雪梅处理,在车辆交付后双方所有欠账两清。协议签订后,董金荣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在本院通知应诉期间,董永恒将车辆赎回交付滕雪梅,期间滕雪梅到车辆管理部门缴纳罚款1700元,消除了部分扣分。庭审中,滕雪梅变更原来返还车辆、给付24期车贷共计8808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而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同时因董金荣未能按时偿还车贷,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起诉滕雪梅偿还逾期的车贷,该起诉书中主张拖欠的车贷至2017年4月1日止滞纳金为2107.93元,在该案诉讼中滕雪梅负担了诉讼费1061.73元。同时在诉讼中滕雪梅称,由于董金荣涉及向多人诈骗,自己已在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队报案,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向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致函了解情况,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我院,称滕雪梅在报案后,库尔勒市公安局通知其了解相关案情时,滕雪梅一直未到公安局陈述相关案情,此案再未处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董金荣下落不明,本院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董金荣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董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通过董永恒向董金荣送达传票,董永恒称董金荣答应到庭,但在规定时间董金荣亦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滕雪梅要求按协议返还现代小轿车,现被告已返还。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董金荣偿还的车贷,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车贷,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后,原告偿还了所欠车贷并负担了诉讼费,故被告董金荣应向原告偿付代为偿还的车贷一期3670元,因该案起诉车贷未归还,该案原告计算的滞纳金系计算到2017年4月1日前,该案发生即存在董金荣没有归还车贷,亦存在滕雪梅没有归还2017年的车贷,故该次诉讼费1061.73元、滞纳金2107.9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主张消除车辆违章扣分99分及所需交纳罚款12600元,因消除违章扣分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违章99分需交纳12600元罚款,现原告已交纳的车辆违章罚款有1700元可以确认,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余违章罚款原告并未实际承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承担后另行主张。原告还主张索款损失2000元,虽原告无证据证实,但原告多次往返新疆武威,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可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董永恒辩解自己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永恒辩解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明显有冲突,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自己是见证人的协议,故无论当初被告董永恒是据什么地位与双方签订协议,其未注明自己在该协议中的地位,又未保存该协议,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荣给付原告滕雪梅交纳的一期车贷3670元、承担一半的诉讼费及滞纳金计1584.84元、已交纳的车辆违章罚款1700元、索款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7954.84元。被告董永恒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滕雪梅负担650元,被告董金荣、董永恒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学慧人民陪审员 宋士科人民陪审员 单祥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