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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汪四平与李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四平,李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116号原告:汪四平,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被告李明刚,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汪四平与被告李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四平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刚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李明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明刚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底还款,并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汪四平放弃要求被告李明刚支付利借款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刚未作答辩。原告汪四平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被告李明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明刚向原告汪四平借款80000元,原告汪四平通过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明刚,被告李明刚向原告汪四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时间、是否给付利息等事项。该笔借款经原告汪四平催讨,被告李明刚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刚向原告汪四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明刚经催讨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四平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肖艾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学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