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魏国安与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周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安,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周振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726号原告:魏国安,男,1942年3月5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项王东路与珠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刘彦武,该院院长。被告:周振余,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魏国安与被告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以下简称珠江医院)、周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江医院、周振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珠江医院、周振余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二被告共同立据向原告��款410000元,注明年息12%。之后,被告珠江医院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能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珠江医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振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珠江医院因经营需要,由周振余出面向原告魏国安借款410000元。同日,被告珠江医院、周振余向原告魏国安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魏国安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年息为12%,周振余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珠江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珠江医院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0000元、2016年9月23日偿还本息20000元、2016年9月25日偿还本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国安与被告珠江医院、周振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魏国安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因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对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珠江医院、周振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周振余应于本院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魏国安借款382823.33元及利息(以38282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1元,减半收取3780.5元,由被告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周振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1元。审判员 杨立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小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