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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国定与陈振军、河南省德秀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定,陈振军,河南省德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898号原告:李国定,男,生于1971年5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振军,男,生于1962年8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河南省德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定与被告陈振军、河南省德秀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雷、被告河南省德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陈振军超过答辩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12月14日被告陈振军给现金4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河南省德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3月27日陈振军将河南德秀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刘宏宇,协议写明陈振军的责任由陈振军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支付业务回单及被告河南省德秀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法人代表移交清单、法人代表移交表,原告李国定和被告河南省德秀置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未到庭的被告陈振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为花洲大观园项目资金,借到李国定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陈振军,德秀置业公司(加盖河南省德秀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6.1.12日”。同日,原告李国定通过网银转账分两次给被告陈振军汇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陈振军给原告现金40000元。其余欠款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振军和被告河南省德秀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将款支付给二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超过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陈振军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未约定是本金或是利息,应先扣除利息后将剩下的计入本金。原告要求将40000元先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22000元)后余下的(18000元)计入本金,符合律规定。被告河南省德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陈振军将河南德秀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刘宏宇,协议写明陈振军的债务由陈振军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公司股份的转让,只是股东发生变化,公司法人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务仍由公司负担。被告河南省德秀置业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振军辩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已超过答辩期限,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镇平县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无需移送其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振军、被告河南省德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定人民币82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李国定负担250元,被告陈振军、河南省德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照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