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白锦仕、黄瑞云等与马均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锦仕,黄瑞云,马国良,马秀英,马碧秀,马均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73号原告:白锦仕,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粹宇,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瑞云,女,194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粹宇,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良,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马秀英,女,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马碧秀,女,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马均源,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现,男,1968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开平市长沙街南岛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和东路3号。负责人:杨远文,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原告白锦仕、黄瑞云、马国良、马秀英、马碧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黎辉雄、马均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黎辉雄以原告白锦仕、黄瑞云、马国良、马秀英、马碧秀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后于2017年7月3日被告黎辉雄向本院申请撤回全部反诉请求,经审查作出(2017)粤0783民初27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黎辉雄的起诉,经审查作出(2017)粤0783民初27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锦仕、黄瑞云及两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粹宇、原告马碧秀、被告黎辉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琪、被告马均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秀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国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锦仕、黄瑞云、马国良、马秀英、马碧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马均源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997311.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马均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市荻海南山往东汇城方向行驶,9时45分许行驶至开平路段(荻海中和路与南环路交界)时,碰撞同前方变更车道由黎辉雄驾驶并承载马某甲、白某某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造成黎辉雄、马某甲、白某某受伤,其中马某甲、白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开公交认字[2016]第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均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辉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甲、白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894.45元、医疗费7944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3311.95元,扣除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3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97311.95元。被告马均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信息打印件3份、马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朗某村委会证明原件2份、户口簿7页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白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证明原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病历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死亡记录原件1份、医疗票据原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朗某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及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5、补充提交的住房租赁合同原件、租赁费收据原件、工资表原件各1份。被告马均源答辩称:事故应由黎辉雄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6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母亲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12554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3万元赔偿。因被告马均源在被告人保开平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均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票据复印件5份;2、收据复印件1份;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保开平公司答辩称:1、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2.2万元及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2、对粤J×××××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马均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审检验合格,是否在有效期内由法院核实。即使被告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因本事故为三方事故,应由有责方及无责方在限额内赔偿。3、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不承担。4、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000元,其中垫付5000元给白某某、垫付5000元给黎辉雄、死亡伤残费用部分赔偿72000元给被保险人马均源用于其垫付给两受害人的丧葬费。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答辩称:1、涉案粤A×××××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64401D000041938),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粤A×××××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马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剔除15%-20%的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承担。3、因本案有其他伤者,请依法预留份额。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及被告马均源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6年12月4日,马均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市荻海南山往东汇城方向行驶,9时45分许行驶至开平路段(荻海中和路与南环路交界)时,碰撞同前方变更车道由黎辉雄驾驶并乘载马某甲、白某某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黎辉雄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及马均源驾驶小型轿车再碰撞道路中间防护栏时,黎辉雄驾驶的摩托车又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由朱某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造成黎辉雄、马某甲、白某某受伤,其中马某甲、白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开公交认字[2016]第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均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辉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马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白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甲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抢救,于当天即2016年12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粤J×××××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马均源)在被告人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644070000177189)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644070000152913,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粤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朱某某)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64401D000041938)。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存在免赔情形。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部分赔偿36000元给被保险人马均源用于其垫付给马某甲的丧葬费;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已垫付事故另两伤者黎辉雄及白某某医疗费各5000元。另查明,马某甲于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2016年12月4日死亡。马某甲与事故另一伤者白某某是母子关系,白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死亡。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于1936年3月13日出生,于2017年1月23日死亡;母亲黄瑞云于1946年3月4日出生。白锦仕与马某甲是夫妻关系,马某乙与黄瑞云共生育四个子女包括:马某甲、马国良、马秀英、马碧秀。马某乙的父、母亲已于1972年及1983年分别死亡。再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白锦仕、黄瑞云、马国良、马秀英、马碧秀与被告黎辉雄就涉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白锦仕、黄瑞云、马国良、马秀英、马碧秀自愿同意(2017)粤0783民初273号案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承担的全部保险赔偿款由黄瑞云分配取得50000元,其余保险赔偿款由白锦仕个人取得,判决本案被告马均源的赔偿款全部由白锦仕个人取得。2、被告马国良、马秀英、马碧秀自愿同意放弃本案全部赔偿款的分配(明确包括放弃保险赔偿款的分配)。被告黎辉雄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自愿放弃参与事故车辆保险款项的分配。3、原告白锦仕、黄瑞云、马国良、马秀英、马碧秀与被告黎辉雄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应向开平法院申请撤回对(2017)粤0783民初273号及275号两案被告黎辉雄的起诉,被告黎辉雄撤回(2017)粤0783民初273号及275号两案对白锦仕的反诉。原告白锦仕、黄瑞云、马国良、马秀英、马碧秀与被告黎辉雄就涉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意互相不追究。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马某甲的医疗费为7944元。马某甲住院1天。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死亡时年满41周岁,计算20年。原告虽属农村户口性质,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住房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均可印证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实际居住并从事非农业工作超过1年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计算方式:34757.2元/年×20年)。3、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36329.5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跟随马某甲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白某某在马某甲死亡后,于2016年12月9日死亡,计算实际抚养年限为4天,有扶养义务人2人,计算为25673.1元×(4天÷365天)÷2=140.6元;马某乙在马某甲死亡后,于2017年1月23日死亡,计算实际抚养年限为49天,有扶养义务人4人,计算为25673.1元×(49天÷365天)÷4=861.6元;黄瑞云在马某甲死亡时年满70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有扶养义务人4人,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计算黄瑞云的扶养费为32091.38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以上扶养费合计140.6元+861.6元+32091.38元=33093.5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马某甲的死亡原告黄瑞云、白锦仕(马某乙因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起诉本案前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的两位至亲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原告确实造成难以估量的重大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双方的事故责任等,本院支持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22511.0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范围:7944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814567.08元。)二、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马均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碰撞承担同等责任的黎辉雄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碰撞不承担责任的朱某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致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马某甲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粤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粤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人保广州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计赔),具体计算如下: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外两个伤者白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另案(2017)粤0783民初275号正在审理,经审理核算损失有:医疗费限额22087元,死亡伤残限额损失781473.5元,共计803560.5元]、黎辉雄受伤治疗(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向其释明,仍未就事故损失提起诉讼,不再预留其保险赔偿份额),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及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综合本案及275白某某案的损失,按比例计算被告人保开平公司交强险赔偿如下:医疗费限额,因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已垫付事故另两伤者黎辉雄及白某某医疗费各5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再赔偿,由商业三者险及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计赔;死亡伤残限额814567.08元÷(814567.08元+781473.5元)×110000元=56133元。按比例计算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赔偿7794元÷(7794元+22087元)×1000元=260.8元、死亡伤残限额应赔偿814567.08元÷(814567.08元+781473.5元)×11000元=5613.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760503.98元(计算方式:822511.08元-56133元-260.8元-5613.3元),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按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0503.98元×50%=380251.99元。因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开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免赔情形,由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275白某某案审理(核算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粤J×××××号小型轿车方承担369283.8元),事故损失亦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本案所占商业三者险赔偿计算为:380251.99元÷(380251.99元+369283.8元)×500000元=253658.32元。对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损失,由被告马均源承担赔偿责任,计算赔偿为:380251.99元-253658.32元=126593.67元。另对原告白锦仕与其他原告黄瑞云、马国良、马秀英、马碧秀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内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且该协议属原告之间自愿协商对本案可能获得的赔偿款项进行划分,其权利自主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开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部分已赔偿36000元给被告马均源用于其垫付给马某甲的丧葬费,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开平公司还应赔偿56133元+253658.32元-36000元=273791.32元,其中50000元赔偿给原告黄瑞云,余款223791.32元赔偿给原告白锦仕。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应赔偿260.8元+5613.3元=5874.1元给原告白锦仕;被告马均源应赔偿126593.67元给原告白锦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黄瑞云;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3791.32元给原告白锦仕;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74.1元赔偿给原告白锦仕;四、被告马均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6593.67元给原告白锦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73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8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37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81元;被告马均源负担1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中文审判员 黄婷婷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