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应飞宇与李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飞宇,李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815号原告:应飞宇,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美国PWT中国代表处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李小虎,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应飞宇与被告李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飞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五万元整)及利息1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打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一年到2016年12月21日归还。截止至2017年5月,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迟迟不归还借款,现诉请新市区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小虎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应飞宇与被告李小虎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小虎因给朋友的修理厂投资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应飞宇提出借款,并于2015年12月17日给原告应飞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应飞宇现金5000元(伍万元整),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借款人:李小虎,2015年12月17日。原告应飞宇在借条出具之后将现金50000元给付被告李小虎。庭审时原告应飞宇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利息105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飞宇与被告李小虎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存卷予以证实,现借款归还日期已过,被告李小虎应当给原告应飞宇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应飞宇要求被告李小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应飞宇当庭放弃主张利息1050元,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李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虎偿还原告应飞宇借款5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李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应飞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为51050元,给付标的为50000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97%,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13元(原告应飞宇已预交),由原告应飞宇负担案件受理费的3%即16.14元,由被告李小虎负担案件受理费的97%即521.99元(该款由被告李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应飞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l书记员 贺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