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满财、朱良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满财,朱良眉,蔡通榜,朱达松,蔡庆慧,蔡根法,朱显池,梁财根,梁满足,林忠根,台州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士平,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芦浦镇分水村小塘里**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满财,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良眉,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通榜,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达松,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庆慧,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根法,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显池,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财根,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满足,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朱根法,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芦浦镇分水村小塘里**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根,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上述十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阳,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323号。法定代表人黄继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翀翀,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良眉等十二人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于2016年10月10日收悉原告陈士平等12人提起的要求查处浙江省乐清湾大桥及接线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申请。2016年10月24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出具《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已将该举报线索及材料交由被告台州市交通局办理。被告台州市交通局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举报转办通知书》后,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查处该案,先后经台州市交通局负责人、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批准,相继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收到履职申请后两个月内履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已将举报线索交由被告处理,被告亦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因被告未在两个月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于2017年2月7日提起履职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行政执法风纪等5个规范的通知》(交体法发(2008)562号)中的“4.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四十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原告所举报浙江乐清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涉嫌未批先建案被被告台州市交通局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查处,先后经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批准,相继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三个月,程序合法,被告台州市交通局就该案立案查处的履职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该案尚在延长的办案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在延长的履职期限内作出了台交罚字(2017)第01号《交通建设工程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诉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良眉、蔡通榜、朱达松、蔡庆慧、蔡根法、朱显池、梁财根、梁满足、梁满财、林忠根、陈士平、朱根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良眉等十二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承包地因浙江省乐清湾大桥及连线工程建设项目被征收。为此,上诉人申请公开施工许可证和申报材料,但至今未获取相关信息。浙江省乐清湾大桥及连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在未取得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建设违反我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9月29日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申请查处,该厅告知上诉人转由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举报转办通知书》,但其超过两个月未作出任何答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查处职责,应被确认违法。一审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行政执法风纪等5个规范的通知》(交体法发(2008)562号)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履职期限为六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关于印发交通行政执法风纪等5个规范的通知》为交通运输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无权对履职期限作出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台州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严格遵守交体法发(2008)562号文件规定,向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机关提交了延长报告,办案期限延长至六个月。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仍在合法的履职期限内。经过调查,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未规定交通违法案件的办案期限。交通运输部制定的《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四十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查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查处,后于2016年12月26日经该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办案延期至3个月,再于2017年1月26日经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同意,将办案延期至6个月。上诉人在2017年2月7日提起诉讼,尚在被上诉人延长的办案期限内。故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台交罚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系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期限的规定,并未排除交通运输部规范性文件对办案期限作出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但其同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良眉等十二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