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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熊安兵与熊小彬、熊国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兵,熊小彬,熊国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902号原告熊安兵,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朱晓河、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小彬,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熊国文,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原告熊安兵诉被告熊小彬、熊国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兵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彬、熊国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20万元及利息8.835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小彬、熊国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安兵与被告熊小彬、熊国文以及案外人唐富生存在借贷从属担保关系。2009年6月2日,被告熊国文、熊小彬向案外人唐富生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案外人唐富生。原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熊小彬仅仅支付案外人唐富生的利息至2013年3月2日。被告熊国文、熊小彬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唐富生遂将被告熊小彬、熊国文和原告熊安兵诉至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熊国文、熊小彬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富生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被告熊安兵对被告熊国文、熊国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熊小彬、熊国文一直未按生效的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熊安兵于2014年8月17日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唐富生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一、由熊安兵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唐富生现金19万元整,唐富生自愿放弃熊安兵的全部担保责任,即熊安兵不再承担本案的其他任何责任;二、唐富生有权就本案判决剩余金额向借款人熊国文、熊小彬主张执行等权利。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将现金19万元整转付至唐富生的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帐户。原告熊安兵履行了担保付款义务19万元后,多次向被告熊国文、熊小彬催讨此款,被告熊国文、熊小彬拒不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唐富生起诉熊安兵、熊国文、熊小彬民间借贷、担保纠纷诉讼、执行部分证据材料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熊安兵为被告熊小彬、熊国文向案外人唐富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熊小彬、熊国文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己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己代被告熊小彬、熊国文支付案外人借款本金19万元,熊安兵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向债务人熊小彬、熊国文追偿。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代偿作出利息约定,原告只能就其代偿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鉴于原告代偿后确实存在利息损失,可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弥补。被告熊小彬、熊国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小彬、熊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安兵代偿的借款19万元,并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被告熊小彬、熊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洁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