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正佳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正佳物资有限公司,詹开炎,钟年江,凌艳,许承学,陈孔亮,成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5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晨华路9号碧桂苑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97499021。负责人:杨大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洲,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红碑路3号生产资料市场南区31号,组织机构代码:61936410-7。法定代表人:陈孔亮,该公司经理。被告:柳州市正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红碑路3号红卫钢材市场信息交易大厅2楼20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4505-5。法定代表人:凌艳,该公司经理。被告:詹开炎,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钟年江,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凌艳,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许承学,男,1985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陈孔亮,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成易,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柳州分行)与被告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阳贸易公司)、柳州市正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物资公司)、詹开炎、钟年江、凌艳、许承学、陈孔亮、成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州、李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贸易公司、正佳物资公司、詹开炎、钟年江、凌艳、许承学、陈孔亮、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阳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297600.85元(利息包含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2.被告正阳贸易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2928.02元;3.被告正佳物资公司、詹开炎、钟年江、凌艳、许承学、陈孔亮、成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正阳贸易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50120152802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阳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6.955%计息;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每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到实现,被告正佳物资公司、詹开炎、钟年江、凌艳、许承学、陈孔亮、成易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为在此期间内债权不超过等值840万元的全部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正佳物资公司、詹开炎、钟年江、凌艳、许承学、陈孔亮、成易之前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370万元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正阳贸易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正阳贸易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原被告均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正阳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正阳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12条1款9项,第12条2款2、3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正阳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297600.85元(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正阳贸易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正阳贸易公司、正佳物资公司、詹开炎、钟年江、凌艳、许承学、陈孔亮、成易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本息数额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案八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至2016年5月17日,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2928.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阳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正佳物资公司、詹开炎、钟年江、凌艳、许承学、陈孔亮、成易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正阳贸易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正阳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297600.85元(利息��含罚息,利息计至2016年5月17日,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诉请被告正阳贸易公司归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故被告正阳贸易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2928.02元。被告正佳物资公司、詹开炎、钟年江、凌艳、许承学、陈孔亮、成易作为保证人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正佳物资公司、詹开炎、钟年江、凌艳、许承学、陈孔亮、成易应对被告正阳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佳物资公司、詹开炎、钟年江、凌艳、许承学、陈孔亮、成易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正阳贸易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并支付利息297600.85元(利息包含罚息,利息计至2016年5月17日,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2928.02元;三、被告柳州市正佳物资有限公司、詹开炎、钟年江、凌艳、许承学、陈孔亮、成易对被告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市正佳物资有限公司、詹开炎、钟年江、凌艳、许承学、陈孔亮、成易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844元,公���费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正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正佳物资有限公司、詹开炎、钟年江、凌艳、许承学、陈孔亮、成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