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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与刘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刘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2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城东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6697948423。负责人:刘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女,系该行职员。被告:刘浩,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县支行)与被告刘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刘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00元,及按《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由被告刘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700元,及按《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浩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浩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刘浩可根据需要逐笔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次日,被告刘浩根据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并于当日从原告处支用借款100000元,支用时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6.09%。被告刘浩取得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起,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99700元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刘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证明;被告刘浩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浩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浩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刘浩可根据需要逐笔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2月2日,被告刘浩根据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并于同日从原告处支用借款100000元,支用时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6.09%。被告刘浩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00元,并支付了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起,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99700元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刘浩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县支行借款本金9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浩按《中国邮政储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浩应归还所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县支行借款人民币997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刘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凤人民陪审员  刘晓鹏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慧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