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林先明与王继青、刘桂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先明,王继青,刘桂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674号原告:林先明,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王继青,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被告:刘桂美,女,汉族,1946年8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钢,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先明诉被告王继青、刘桂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先明、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合计7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5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六,被告出具了借据,同时签署了借款合同,担保人刘桂美自愿在借据、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通过案外人林裕华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始终予以拒绝还款。被告王继青辩称,不认可借款关系,借款合同中虽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但被告签署时借款合同是空白合同,且所有合同中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并无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收到合同载明的借款,也没有收到如诉状中所述,由案外人林裕华转账的5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也没有500000借款事实的发生,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桂美辩称,同意上述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主债务无效,担保人责任也应属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继青、刘桂美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继青借款500000元,贷款人于2015年2月17日将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保证人刘桂美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继青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本人王继青于2015年2月17日所借林先明伍拾万圆(¥500000)。委托林裕华支付:1、支付林静利息三个月利息,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54000)伍万肆仟圆;2、支付林裕华利息4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肆万捌千元(¥48000)+2000;3、支付林裕华本金贰拾万元正(¥200000);4、支付林裕华所借款玖万圆整,¥90000;5、支付林先明利息叁万整,¥30000(本期)。此据,王继青,2015年2.17。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案外人林裕华470000元,案外人林裕华于同日向被告王继青转款8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7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40000元。案外人林裕华于庭审中作证称已收到原告转账的470000元,并按被告王继青在证明中的委托,将款项付至各收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款凭证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继青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刘桂美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应原告实际出借的470000元为限;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判令被告王继青按全部贷款本金的20%即94000元偿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青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4000元;二、被告刘桂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桂美在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继青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原告负担3820元,被告负担7380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王继青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