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69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王大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王大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6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顾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荣,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彬。被告:王大文,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扬中工行)与被告王大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峥荣、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0156.52元,承担2016年7月25日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算2017.28元以及滞纳金1468.53元,合计333642.33元(以后仍然主张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1,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因陆续透支,结欠本金330156.52元,利息2017.28元以及滞纳金1468.53元,合计333642.3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引起纠纷。王大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扬中工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卡号为62×××21信用卡的查询记录以及该卡号的历史明细。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并签字确认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其中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原告)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另查明,被告持有的卡号为62×××21牡丹信用卡,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12日,结欠本金330156.52元,利息6517.89元及滞纳金3468.53元,合计340142.94元,原告催要无着,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充分了解了该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并承诺予以遵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持该信用卡之后,应按约予以偿还,其未按约予以偿还,构成违约,应按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等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用系因被告违约后,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其追索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属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而且原告主张费用数额1500元亦低于江苏省司法厅、物价局规定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原告上述该代理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0156.52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与章程的约定计收,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以及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被告王大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审 判 长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徐子平人民陪审员 解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