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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平红、钟茂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平红,钟茂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1执282号申请执行人:宁平红,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钟茂海,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在执行宁平红申请执行钟茂海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桂1421民初7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钟茂海偿还原告宁平红债款本金12150元及案件受理费82元。因被告钟茂海不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宁平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钟茂海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钟茂海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钟茂海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钟茂海经过金融、工商、车辆管理所、房产、国土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钟茂海有财产可供执行,已对被执行人钟茂海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人人上述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光席审 判 员  罗惠民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宏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