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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高香叶与王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香叶,王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883号原告(反诉被告)高香叶,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丽,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司宇,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丽之子。原告高香叶诉被告王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香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年,被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香叶诉称,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栽树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的面部、头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晕眼花。事发当晚,原告被送往东笃医院就医治疗。后经东风派出所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739.63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71.03元、误工费68.97元,共计3299.63元。被告王丽辩称,原、被告双方因栽树发生口角,后原告骂了我并用石头砸我进而双方发生了厮打,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先将其打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丽反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因树苗栽树发生纠纷,原告对其的面部、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后其在仓库路社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东风派出所就双方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3442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581元、误工费518元,共计5241元。原告高香叶反诉辩称,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殴打,且被告住院的社区医院跟其有利害关系,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左右邻居。2017年3月21日19时,在驻马店市××城区××李庄乡,高香叶与王丽因为栽树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当日高香叶被送往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右侧顶部皮下血肿;3、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3月25日出院,住院4天,高香叶支付医疗费2739.63元。高香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当日王丽被120车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外伤。为此支付检查费用520元。庭审中,王丽为证明其受伤治疗,并提供2017年3月22日至3月31日在建兴大药房购药单三份金额1292元以及该药房票据1350元,购药单以及购药发票均未注明购者姓名;王丽另提供2017年3月25日在驿城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的处方笺两份,证明其在该社区输水治疗,该服务站出具证明王丽支付输液费1540元,并未提供该医疗费的发票。另查明,高香叶、王丽均系驻马店市××城区××李庄村委司庄村民,系农村户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因栽树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并互有致伤对方的事实清楚,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接出警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丽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高香叶对该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过错大小,确定原告高香叶及被告王丽各负担50%责任。原告高香叶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其实际支出273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4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80元。3、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0元。4、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4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371.03元(33857元/年÷365天×4天×1人)。5、原告高香叶误工期限为4天,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计款128.18元(11696.74元/年÷365天×4天),因原告仅请求68.97元,故按其实际请求为准。以上(1-5)项共计3299.63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王丽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计款1649.82元。被告王丽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其实际支出52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高香叶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计款260元。原、被告双方负担的金额相互冲抵后,被告王丽应当赔偿原告高香叶1389.82元。关于被告王丽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购药发票以及输水证明等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丽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及误工费的诉请,因其实际并未住院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香叶各项损失1389.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王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25元,合计50元,原告高香叶负担25元,被告王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