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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岳锋、许振锋等与许凤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岳锋,许振锋,刘免,许凤仙,徐凤娥,许凤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7民初954号原告:许岳锋,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许振锋,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刘免,女,汉族,1957年3月22日,住河南省宜阳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许凤仙,女,汉族,1983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现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卫国,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生,住宜阳县。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徐凤娥,女,汉族,1972年6月11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被告:许凤莲,女,汉族,1973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许岳锋、许振锋、刘免诉被告许凤仙、徐凤娥、许凤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3月4日立案。原告许岳锋、许振锋、刘免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岳锋、许振锋、刘免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岳锋、许振锋、刘免撤诉。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原告许岳锋、许振锋、刘免负担。审 判 员  徐 鹏人民陪审员  白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 飞书 记 员  杨箫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