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庄与李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庄,李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617号原告黄庄,男,汉族,1956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虞永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道,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黄庄与被告李道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永强,被告李道的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庄诉称,2015年刚过年,原告从周口市商水县老家向几家乡亲凑集一车玉米来信阳卖,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浉河区木机厂附近向原告购买玉米,并口头约定,合同价款36000元,货到一次性付款。原告和被告一起向被告指定的农户交付玉米,农户收货后,被告仅支付10200元,余款258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因天黑被告故意写成21800元,原告年纪大眼花未看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道支付货款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道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实;二、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将货物卖给第三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从该货款里扣去。实际被告所欠原告玉米款是218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道在浉河区木机厂附近向原告黄庄购买玉米,货到一次性付款。原告和被告一起向被告指定的农户交付玉米,农户收货后,被告李道仅支付10200元,余款未付。被告李道向原告黄庄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黄庄玉米款贰万壹仟捌佰元(21800元),2015年2月15日,李道”。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庄与被告李道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双方的义务。原告黄庄已履行了交付玉米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庄支付货款21800元。驳回原告黄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李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自生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