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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轮台县蓝天塑钢制作中心与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蓝天塑钢制作中心,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632号原告:轮台县蓝天塑钢制作中心,注册号×××,经营场所轮台县迪那路建筑公司对面。经营者:郑新章,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轮台县。被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冶峪村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军生,身份证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轮台县蓝天塑钢制作中心与被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台县蓝天塑钢制作中心的经营者郑新章、被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揽费295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李新增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轮台县拉伊苏工业园区东辰公司的锅炉房制作塑钢窗的工作,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完成所有塑钢窗制作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395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就剩余费用29510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承揽费的情况,我公司与李新增是合作关系,存在承包关系,李新增无权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李新增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塑钢窗定制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承建的锅炉房彩钢施工工程提供定制塑钢窗,后经结算李新增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3951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军生于2016年5月12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定制塑钢窗费用,现剩余2951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承建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的锅炉房彩钢施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新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李新增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新增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有效。被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承建了锅炉房彩钢施工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李新增,李新增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塑钢窗定制合同,原告将定制的塑钢窗送货至被告的施工场地,李新增并予以接收,原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李新增的上述行为是有代理权的,且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军生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行为,视为对李新增代理权的追认,本院认为,李新增与原告签订塑钢窗定制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轮台县蓝天塑钢制作中心塑钢窗款29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金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