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与施建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施建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101号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8161860Y,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市场园区新意路68号。负责人:孙雪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宋慧敏,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伟,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耐鑫公司”)与被告施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耐鑫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施建伟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2368元(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19日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以343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三、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及孙雪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孙雪明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孙雪明即向被告交付了前述借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贰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应孙雪明要求,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孙雪明代偿了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2368元(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经原告担保向孙雪明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贰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之事实。3、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出借人孙雪明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32000元的事实。4、代偿证明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为被告代偿债务34368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而支出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施建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耐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施建伟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孙雪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建伟经原告耐鑫公司担保向孙雪明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付。如被告施建伟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出借人孙雪明有权要求施建伟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要求施建伟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为孙雪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三方确认本合同的履行地为杭州市富阳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根据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孙雪明履行保证责任后贰日内,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的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建伟向出借人孙雪明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孙雪明交付的32000元借款之事实。事后,被告施建伟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20日,原告耐鑫公司办理了相应的代偿手续,表明其为被告施建伟向孙雪明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和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368元。2.本案所涉出借人孙雪明系原告的负责人。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企业投资信息咨询(除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财务信息咨询、汽车租赁、汽车事务代理服务(二手车中介除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网络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成果转让;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展服务;电子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被告施建伟经原告担保向原告的负责人孙雪明借款32000元,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代偿证明、汇款凭证和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及与孙雪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月利率2%)的限制性规定,同时鉴于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耐鑫公司负责人孙雪明的事实,原告耐鑫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年利率36%)向孙雪明偿付借款利息,并非善意,损害了被告施建伟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其代偿款项中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以及对其代偿利息按月利率2%重复计算利息,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之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和代理费损失,符合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予以支持。被告施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人民币33600元;二、被告施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被告施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施建伟负担351元。原告浙江耐鑫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