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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英杰与姚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英杰,姚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987号原告:江英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四海,农民。原告江英杰与被告姚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姚四海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00元,并从2016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先后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算账,被告出具了总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了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哪怕分多次偿还,但被告没有按当时的承诺偿还,催讨至今未果。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姚四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先后借款。2015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2015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江英杰人民币180000元整(壹拾捌万元整)定于2个月之内还,并附有姚四海签字、捺印及落款时间2015.11.3”。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合法有效,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有效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共计应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返还款项180000元,但到了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违约责任在被告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款项;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四海向原告江英杰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80000元,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姚四海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姚四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高峰人民陪审员  尹东贵人民陪审员  尹汉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