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全州县石塘镇沛田村委沛田村第1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州县石塘镇沛田村委沛田村第1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石塘镇沛田村委沛田村第2村民小组,唐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终7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石塘镇沛田村委沛田村第1村民小组。负责人唐昭社,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全州县桂黄中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廖照德,县长。一审第三人全州县石塘镇沛田村委沛田村第2村民小组。负责人唐田生,组长。一审第三人唐长生,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上诉人全州县石塘镇沛田村委沛田村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沛田1组)因诉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全州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全州县石塘镇沛田村委沛田村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沛田2组)及唐长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行初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沛田1组用其村民唐月期(已故)与沛田2组村民唐长生互换来的田地,与唐月期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时任村民小组长吴秀珍在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盖章。而沛田2组也用唐长生与唐月期互换来的田地,与唐长生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另查明,1999年全州县石塘镇沛田村委系统一申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后,统一提交全州县政府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沛田1组则认为,唐长生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水田,是沛田1组的集体土地,由沛田1组发包给本村村民唐月期(已故),后未经得沛田1组集体同意,唐月期与唐长生擅自将承包田调换耕种。2016年4月发生争执时,唐长生拿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沛田1组才知道本村集体土地被侵犯。全州县政府对土地所有权未审查清楚,亦未询问沛田1组及其2/3以上村民是否同意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的情况下,给唐长生发放承包证,改变土地所有权主体,侵害了沛田1组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全州县政府1999年3月1日颁发给唐长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证编号04-2-3)。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3月1日,沛田1组用其村民唐月期与沛田2组村民唐长生互换来的田地,与唐月期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将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提交给全州县政府用于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唐月期与唐长生互换田地的事实及唐江生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其2016年5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因此,裁定驳回沛田1组的起诉。沛田1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认定沛田1组在1999年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凭村委草稿来认定沛田1组知道1999年将唐长生的田填在唐月期的本子上。沛田1组是2016年4月发生争议时才知道唐长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本村的集体土地。且登记在1999年3月1日,草稿是1999年3月16日,存在伪造。本案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没有超过。沛田1组的土地变成沛田2组的土地,属于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全州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侵害了沛田1组的合法权利,不能以诉讼时效来保护沛田2组及唐长生的非法利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沛田1组起诉请求撤销全州县政府1999年3月1日颁发给唐江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主张该组2016年4月才知道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沛田1组系于1999年3月1日,与本组村民唐月期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对唐月期与沛田2组村民唐长生互换田地耕种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其亦于同日将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提交给全州县政府用于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州县政府也于当天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一审裁定认定沛田1组当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唐月期与唐长生互换田地的事实及唐长生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与事实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沛田1组于2016年5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沛田1组起诉的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沛田1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莉审判员 黄文臻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育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