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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财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天然与濉溪县鑫丰运输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218号申请人:周天然,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申请人:濉溪县鑫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张庄。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周天然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濉溪县鑫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号重型货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以20万元)。申请人周天然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由其本人自愿提供存款2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天然的申请,符合法��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濉溪县鑫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F×××××号重型货车一辆(就地封存在濉溪县交警队);二、查封周天然所有的存款20万元(户名:周天然,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濉溪支行,账号34×××64)。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马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