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9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关于王洪柱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柱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93刑初9号公诉机关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柱,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5日被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十林检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柱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柱在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将自家的2020S吉普车改装成拉段车,于海成(已判刑)从家拿了一台小松牌油锯开着自家的四轮车,与王洪良(已判刑)三人到事先踩好点的十八站林场施业区363林班内、永庆林场施业区97林班内,盗伐杨树。经鉴定: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3.0287立方米。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洪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3.028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洪柱与王洪良、于海成为共同正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洪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洪柱系自首,建议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洪柱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洪柱从塔河县开车拉着于海成(已判刑)来到十八站找到王洪良(已判刑),在其车内王洪柱说咱们找个能干杨木段的林子,整点段卖。而后三人便去十八站中心苗圃北侧林内踩点,几天后王洪柱将自家的2020S吉普车改装成拉段车,于海成从家拿了一台小松牌油锯开着自家的四轮车,三人便到事先踩好点的十八站林场施业区363林班内、永庆林场施业区97林班内,被告人王洪柱与于海成交替用油锯将杨树放倒并开着四轮车往出拽,王洪良负责挂锁带,并将拽出的杨木造成2米长的段归成堆。2015年4月4日晚三人将杨木段装到王洪柱的2020S吉普车上并用蓝色的苫布盖上,次日5时许,被告人王洪柱开着自己的车离开盗伐地点,而后于海成开着拉段的车王洪良坐在车内,行至三塔公路附近时发现林场的工作人员二人弃车逃跑。经鉴定: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3.028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有被告人王洪柱的户籍证明、十八站公安分局森保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十八站公安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盗窃工具的情况说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出具的王洪良、于海成刑事判决书、十八站贮木场出具的收条;物证2020S吉普车一辆;证人高XX、于X、于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十八站林业局森林资源设计大队鉴定报告、十八站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3.0287立方米,数量巨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洪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2020S吉普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丽梅审判员 衣 敏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