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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游志成陈玲与游建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游志成,游建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766号原告:陈玲,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游志成,男,汉族,1998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建义,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玲、游志成与被告游建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原告游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被告游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游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游建义协助原告陈玲、游志成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幢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游建义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玲与被告游建义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游志成。2015年1月4日,原告陈玲与被告游建义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游志成由原告陈玲抚养。2015年7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将位于渝北区XX小区X幢X号房屋判归原告陈玲、游志成所有,该判决于2015年8月5日生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游建义拒不协助原告陈玲、游志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为维护原告陈玲、游志成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游建义辩称,原告陈玲、游志成并未要求被告游建义协助产权转移登记,且原告陈玲、游志成已经就(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82号判决书申请执行,该案从2016年2月22日进入执行程序后,现在仍在法院执行阶段,原告陈玲、游志成不得再次起诉。另外,房管局要求法院需作出执行裁定书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执行裁定书应由执行局制作,不应由民事审判庭制作,故应当驳回原告陈玲、游志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玲、游志成举示的两份生效证明,因其系原件,故对该生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玲与被告游建义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原告游志成。原告陈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玲与被告游建义离婚;二、婚生子游志成由原告陈玲负责抚养,从2015年2月起,由被告游建义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陈玲子女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陈玲、被告游建义平均承担,直至游志成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游建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玲共同存款补偿款57877.49元;四、驳回原告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因诉争房屋系用原告陈玲、游志成及被告游建义的征地开发补偿款购买,该房屋虽登记在原告陈玲名下,因涉及原告陈玲及被告游建义子女游志成的相关权益,在离婚纠纷中,对房屋不予处理。现被告游建义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陈玲、被告游建义各自负担695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日,原告陈玲、游志成因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幢X号房屋的归陈玲、游志成所有,由陈玲、游志成支付三分之一的房款给游建义。2015年7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陈玲、游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游建义房屋折价款12万元;二、在原告陈玲、游志成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幢X号的房屋归原告陈玲、游志成所有;三、被告游建义在收到原告陈玲、游志成支付的房屋折价款10日内迁出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幢X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6700元,已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游建义负担。上述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1月4日,原告陈玲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58078元。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号X幢X号房屋现登记在原告陈玲名下。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上述房屋不存在查封、抵押情形。庭审过程中,原告陈玲、游志成与被告游建义双方均认可,(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82号案现处于执行阶段。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原告陈玲名下,但因该房屋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被告游建义配合才能履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4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两份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被告游建义应支付原告陈玲共同存款补偿款57877.4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陈玲、游志成应支付被告游建义房屋折价款120000元;原告陈玲、游志成在履行完毕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号X幢X号房屋归原告陈玲、游志成所有。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游建义负担。现两份判决书载明的付款义务品迭后,原告陈玲、游志成应当支付被告游建义58077.51元。现原告陈玲已支付执行款58078元,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案涉房屋应当归原告陈玲、游志成所有。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虽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陈玲名下,但需被告游建义配合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被告游建义应当配合原告陈玲、游志成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原告陈玲、游志成要求被告游建义协助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号X幢X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游建义提出的(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82号案现处于执行阶段,未执行完毕,原告陈玲、游志成不得再次起诉的抗辩意见,因上述案件的执行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被告游建义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建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陈玲、游志成办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X号X幢X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游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 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云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