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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李玉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李玉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号*幢。主要负责人:张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平,男,1965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珊珊,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被上诉人李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李玉平无证驾驶机动车受伤,上诉人已在合同中用加粗的文字提示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可免于赔偿。2、被上诉人李玉平伤残鉴定的标准适用错误,应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的住院津贴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被上诉人李玉平辩称,1、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也未送达被上诉人,故免责条款无效,应当依法赔偿。2、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意外残疾赔偿金12000元,住院津贴4000元,医疗补助金12000元,被上诉人认可该金额。被上诉人李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赔付李玉平支付意外医疗费12000元、意外残疾费14000元、意外住院津贴4000元,合计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李玉平在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处购买了《四川省分公司“祥安”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投保人为李玉平,被保险人为李玉平,保险金额为150400元。该保险单《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内容: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16万元,每次事故、急症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内容:意外身故、烧伤给付,保险金额:12万元;《附件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内容: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144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80元,总给付日数:180日。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19日,辜世雄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鹤翔路方向行驶。14时43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瑞云路外路口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由李玉平驾驶的川L×号普通二轮车相撞,造成李玉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辜世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平此次受伤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乐山市中医院入院治疗8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6个月,住院期、休息期间需护理1人。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玉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4%。李玉平出院后,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与辜世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川1102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李玉平的损失由辜世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李玉平自行承担。此后,李玉平以与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签订《四川省分公司“祥安”意外伤害保险》为由,向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索赔未果,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29日,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所签订的“四川省分公司祥安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该保险约定:“该保单投保人为李玉平,被保险人为李玉平,保险金额为150400元。该保险单《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内容: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16万元,每次事故、急症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内容: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保险金额:12万元;《附件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内容: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144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80元,总给付日数:180日。”本案中,李玉平请求赔付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应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再按照给付比例80%计算,即为12720元;意外伤害保险残疾金应按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金,即为:120000元×14%=16800元;意外住院津贴双方约定按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80元的标准计付,李玉平共住院85天,按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60日计算,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应给付意外住院津贴4800元。上述三项合计,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应给付李玉平赔偿金34320元。现李玉平向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主张上述三项赔偿金共计30000元,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计付赔偿份额,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玉平外医疗费12000元、意外残疾费14000元、意外住院津贴4000元,合计3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李玉平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诉人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按以下赔偿金额支付保险金:意外残疾赔偿金12000元、意外住院津贴4000元、意外医疗费补助金12000元。上诉人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是否因被上诉人李玉平的无证驾驶行为而免除其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是否因被上诉人李玉平的无证驾驶行为而免除其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认为,李玉平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口头告知了免责条款,故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玉平认为,上诉人并未告知过无证驾驶免赔,也没有将免责条款送达给被上诉人,故免责条款无效,应当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事由已向被保险人李玉平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李玉平不认可该事实,且上诉人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李玉平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中国人保市中区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玉平保险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上诉人李玉平负担7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伟审 判 员 王 进审 判 员 谭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童渝婷书 记 员 黄学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