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慧伟、郑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慧伟,郑淑华,徐万福,曾玉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208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玲,女,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徐慧伟,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淑华,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徐万福,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曾玉娥,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社)与被告徐慧伟、郑淑华、徐万福、曾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伟、郑淑华、徐万福、曾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慧伟、郑淑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712.91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原告有权就徐万福、曾玉娥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徐慧伟、郑淑华、徐万福、曾玉娥与德化信用社于2014年5月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德化信用社向徐慧伟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贷款由徐万福、曾玉娥提供的址在德化县龙浔镇宝美街A幢5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德化信用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德化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8日向徐慧伟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4日,贷款发放时执行月利率为7.6875‰。借款期满,徐慧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6月20日,结欠本金25万元,利息712.91元。根据合同约定,德化信用社有权要求徐慧伟偿还借款本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另外,该笔贷款系徐慧伟和郑淑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使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慧伟、郑淑华、徐万福、曾玉娥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德化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徐慧伟、郑淑华、徐万福、曾玉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徐慧伟与郑淑华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徐慧伟与郑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徐万福与曾玉娥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徐慧伟向德化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郑淑华在申请人配偶栏签字;5.徐慧伟作为借款人,徐万福、曾玉娥作为抵押人,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一份、房权证、土地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关于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抵押物具体情况、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等的约定;6.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用于证明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7.《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用于证明德化信用社于2014年5���8日向徐慧伟发放贷款25万元;8.贷款明细账一份,用于证明徐慧伟逾期还款情况。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徐慧伟与郑淑华、徐万福与曾玉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庭审质证,徐慧伟、郑淑华、徐万福、曾玉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对德化信用社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德化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徐慧伟与郑淑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徐万福与曾玉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徐慧伟向德化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向德化信用社申请借款25万元,郑淑华在该申请书的申请人配偶栏签名。2014年5月5日,徐慧伟为借款人,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为贷款人,徐万福与曾玉娥为抵押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借款: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息,即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借款合同》亦约定: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为39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处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贷款人可��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条款。《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记载抵押房产址在德化县××××楼[房权证:德房字第××号;土地证:德国用(2003)第25736号],徐万福作为抵押人,曾玉娥作为财产共有人均在《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签名确认。案涉抵押房产登记在徐万福名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2014年5月8日,德化信用社向徐慧伟发放贷款25万元,发放时借款月利率为7.6875‰,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4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2017年5月4日借款期满后,徐慧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本金25万元、利息712.91元。诉讼中,徐慧伟于2017年6月30日偿还利息712.91元,截至2017年7月20日,结欠本金25万元,利息2377.01元。本院认为,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与徐慧伟、徐万福、曾玉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依约向徐慧伟发放了贷款。贷款展期期满后,徐慧伟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德化信用社的下属机构营业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德化信用社享有和承担,故德化信用社要求徐慧伟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712.91元,计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377.0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慧��向德化信用社借款发生在其与郑淑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慧伟与郑淑华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徐慧伟的个人债务,且郑淑华在《借款申请书》上以申请人配偶身份签名,故应认定上述借款系徐慧伟与郑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德化信用社要求郑淑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徐万福、曾玉娥提供坐落于德化县××××楼的房产[房权证:德房字第××号;土地证:德国用(2003)第25736号]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德化信用社主张就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慧伟、郑淑华、徐万福、曾玉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慧伟、郑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377.01元(计至2017年7月20日),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如徐慧伟、郑淑华未履行上述债务���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徐万福、曾玉娥提供的坐落于福建省××××楼的房产[房权证:德房字第××号;土地证:德国用(2003)第25736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计2530.5元,由徐慧伟、郑淑华、徐万福、曾玉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丁岚速录员 廖英鸿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德化县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微博二维码←官方微信官方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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