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文进、王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文进,王冰,付冬龙,付有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申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文进,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冰,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冬龙,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有成,男,汉族,2001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文进、王冰因与被申请人付冬龙、付有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10民终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文进、王冰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付冬龙2014年10月17日第一次锁门系一般性违约及2014年11月1日付冬龙第二次锁门系刘文进离开店铺导致及付冬龙为了保护店中货物安全而锁门”缺乏证据证明。付冬龙的两次锁门行为均构成根本违约,因为付冬龙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刘文进、王冰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刘文进、王冰租付冬龙的店铺是为了销售服装,但由于付冬龙的违约锁门行为,导致哥弟服装店停业,刘文进、王冰的哥弟服装经销商资格被哥弟公司取消。(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为“2015年10月,付冬龙公证邮寄律师函给刘文进,要求支付2015年8月之后的租金,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判令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是守约方,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而付冬龙是根本违约方,在双方纠纷尚未解除前,不具备单方解除权,不适用该条款。退一步讲,即使付冬龙作为违约方,法律赋予了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付冬龙须向守约方刘文进、王冰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守约方刘文进、王冰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付冬龙、付有成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文进、王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08年4月1日,付冬龙与刘文进、王冰签订“租店合同”;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从两份协议内容可知,刘文进、王冰每次应提前15天交下两个月租金;自2013年3月起,刘文进、王冰每年应给付付冬龙壹万元的服装消费券。2014年8月4日,刘文进、王冰汇款支付了2014年8月和9月的租金,2014年9月25日,刘文进、王冰汇款支付了2014年10月和11月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知,刘文进、王冰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义务。2014年10月17日,诉讼双方第一次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付冬龙在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采取过激手段擅自锁上出租的涉案商铺,违反了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交付房屋并使房屋保持在可以使用状态的合同义务,但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打开了店铺,这次“锁门事件”并未导致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另,付冬龙前后三次以公证的形式给刘文进、王冰邮寄了《律师函》,根据快递信息可知,刘文进均已收到《律师函》。其中,付冬龙第二次在给刘文进、王冰邮寄《律师函》的同时,邮寄了涉案店铺的钥匙,刘文进、王冰收到《律师函》和钥匙之后因自身原因未能打开店铺使用租赁物。2014年10月17日发生纠纷后,刘文进、王冰陆陆续续支付店铺租金至2015年7月。由此可知,2014年10月17日的“锁门事件”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关于2014年11月1日的第二次“锁门事件”。通过刘文进提供的视频资料可知,2014年11月1日,付冬龙与刘文进经过协商,付冬龙打开了店铺,刘文进进入店铺后没多久先行离开店铺而去,之后刘文进的员工也陆陆续续走出店铺,由于店铺内存有大量货物,在店主先行离开店铺,其员工也陆续离开店铺的情况下,付冬龙在这种情况下才叫罗四非锁上店铺,因此,二审认定“付冬龙第二次锁门系刘文进离开店铺导致及付冬龙为了保护店中货物安全而锁门”是符合常理的,也是有证据证明的。至于刘文进、王冰的品牌代理权被取消的问题,自2014年10月17日锁门至2014年11月1日开门,前后不足半个月时间,不足以产生刘文进、王冰主张的“服装过季、品牌授权取消、经营行为无法延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自2014年11月1日第二次发生“锁门事件”至本案诉讼阶段,刘文进、王冰都未曾找过付冬龙协商开门经营事宜,即使刘文进、王冰第二次收到付冬龙公证邮寄来的律师函和店铺钥匙,刘文进、王冰由于自身原因未曾开门营业,因而刘文进、王冰的品牌代理权被取消与“锁门事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付冬龙的2014年11月1日的开门和三次公证邮寄律师函的行为来看,付冬龙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而刘文进、王冰也陆陆续续交租金到2015年7月份,双方都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1月1日的两次锁门均未构成根本违约,未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刘文进、王冰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2014年10月17日付冬龙存在违约情形,但从付冬龙打开店铺和多次公证邮寄律师函行为来看,付冬龙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刘文进、王冰陆续交租金到2015年7月,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但是双方都在履行合同,未造成合同履行不能。2015年8月1日之后,刘文进、王冰再未向付冬龙缴纳店铺租金,在这种情况下,付冬龙于2015年10月20日向刘文进、王冰公证邮寄了第三封律师函,催告刘文进、王冰支付租金,否则将解除合同,刘文进、王冰收到律师函后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支付租金,也未再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由此可见,刘文进、王冰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表示,刘文进、王冰已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付冬龙催告后仍未履行。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刘文进、王冰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刘文进、王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进、王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益民审判员 张旭生审判员 杜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