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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7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文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3025号原告:李文波,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1号。原告李文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波诉称,2017年2月28日19时许,在滨玉公路大沙窝村路口,原告李文波驾驶车牌号为津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顺行案外人苗德彬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左转弯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苗德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李文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德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完全赔付苗德彬各项损失共计430000元,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计122000元。另,被告为肇事车辆在事故期间承保了交强险��李文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审查,李文波提交的保单载明的保险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被告名称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