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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费其才诉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其才,陆杏珍,金山区枫泾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其才,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杏珍,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慧明(系费其才、陆杏珍之子),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山区枫泾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五星村。负责人:姚秋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其才、陆杏珍因与被上诉人金山区枫泾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费其才、陆杏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村民投票表决程序是违法的,没有公开透明,其根本没有转包,是自己在承包地上种植茨菰,其有权取回押金。被上诉人五星村委会辩称,双方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解决了所有的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2017年5月,费其才、陆杏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星村委会返还押金人民币11,929元(以下币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费其才、陆杏珍与五星村委会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五星村委会将XX村XX组的119.29亩土地流转给费其才、陆杏珍经营,流转期限为1年,即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土地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900元,当年流转费于签订生效之日起30天内交纳;同时合同约定费其才、陆杏珍不得将土地流转他方。费其才、陆杏珍在签约的同时,又在《五星村规范土地承包经营办法》上签名,该办法第4条载明:家庭农场经营者必须是本人经营,不得转让,若有转让者,扣留押金每亩100元,归土地流出户享受,并取消下年度承包资格。该办法对其他事项也作了明确。签约后,费其才、陆杏珍交纳押金11,929元并承包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在履行合同中,费其才、陆杏珍与五星村委会因费其才、陆杏珍是否存在转包起了纷争。2015年5月4日、5日晚上,五星村委会分别在村老年活动室召开地块转包问题现场表决会及入户核查。同年5月5日,五星村委会出具表决结果情况,情况表载明:“根据流转合同和个人书面承诺,转包的认定由流出土地农户代表60%以上签字确定。根据现场书面表决结果,陆杏珍属于确是转包他人”。后费其才、陆杏珍因转包问题到相关部门上访,经协调,费其才、陆杏珍与五星村委会又于2015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并由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一条载明:“经上级部门协调,考虑到陆杏珍家庭实际困难,五星村村委会同意对陆杏珍家庭提供一次经济补助4万元”。协议第四条载明:“双方做一次性了结,今后陆杏珍家庭不得再以此为由向五星村村委会主张任何要求”。协议还对钱款支付日期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签订协议后,五星村委会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费其才、陆杏珍系夫妻关系。五星村委会已于2015年7月2日,将涉案押金退还给相关土地流出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费其才、陆杏珍在家庭农场经营过程中,已被60%以上土地农民代表签字确认存在转包行为,根据陆杏珍签订的《五星村规范土地承包经营办法》第四条之约定,若有转包行为的,扣留押金每亩100元,即费其才、陆杏珍缴纳的押金11,929元归土地流出户享受。其次,费其才、陆杏珍与五星村委会已就原流转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纷争,于2015年11月10日经金山区枫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协议后,双方也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费其才、陆杏珍与五星村委会间因原流转合同产生的全部纷争已经处理完毕。现五星村委会扣押并发还相关土地流出户押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对费其才、陆杏珍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陆杏珍、费其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元,由陆杏珍、费其才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就系争承包土地的问题进行了结算,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4万元,双方已经一次性了结,上诉人不得再以此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要求。该表述应当视为双方对系争承包土地的款项结算达成了合意,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4万元,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与系争承包土地有关的请求。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系争承包土地的押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2元,由上诉人费其才、陆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李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