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树芝与王长江、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芝,王长江,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芝,女,1958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1958年8月3日生,回族,研究生文化,楚雄银监局职员,住云南省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江,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总监,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怡星园E4栋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8637108XN。法定代表人:徐艳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树芝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江、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树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长江、云南���北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芝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将上诉请求中涉及的一审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判决由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王长江通过一个叫王金凤的向王树芝借款10万元,王树芝当天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74750元后加上家里的一部分现金,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王长江,王长江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给王树芝,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5.5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王长江所在单位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盖了章,王金凤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王长江未归还借款,又于2014年11月16日重��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给王树芝,同时将原来借款期间应支付的利息27500元也单独出具了一份借条给王树芝,承诺对这两份借条上的欠款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到期后王长江未能还款,就将两张借条本金及利息相加后又于2015年5月7日重新向王树芝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60500元的借条,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该借条上未明确本金及利息各是多少。至2015年9月4日王长江仍未归还借款,又向王树芝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为182500元的借条,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182500元的金额是前面借条的本金加上应付利息得出的。2015年11月4日王长江仍未还款,又将后面的利息加上后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给王树芝,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以前将借款还清。由于王树芝对相应法律关系不清楚,一审时就按照最后一次借条中的21万元进行了诉讼,没有将借款本金单独列出,事实上21万元的借条中只��10万元是本金,另外11万元是利息。王长江及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王长江、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连带归还王树芝借款21万元;2、由王长江、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2100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4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止;3、诉讼费由王长江、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王树芝应当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标的为“大额”借贷金额,王树芝陈述本案借款是现金支付,虽提交了借条,但其补充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无2015年11月1日的“大额”款项支取记录,王树芝不能证明本案借贷的款项来源。王树芝提交的借条,未表明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是保证人或承担保证责任,也无证据推定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是本案借贷纠纷保证人,根据“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王树芝要求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树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长江、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1元、保全费1670元,由王树芝负担(已交);公告费500元,由王树芝负担(已交)。本院二审期间,王树芝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楚雄永安支行的取款回单一份,欲证明王树芝取款10万元用于借款给王长江的事实;2、借条六份,欲证明王长江向王树芝借款10万元之后逐次变更借款金额并分别出具了新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树芝提交的证据1证实其于2014年2月18日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取款74750元的事实,证据2证实2014年2月18日王长江向王树芝出具过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同时也证实王长江自2014年2月18日后针对最初的借款本金10万元先后更换过多次借条给王树芝,金额都在前一次的借条基础上有所增加,王树芝提交的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长江向王树芝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4年2月18日王长江向王树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树芝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每月按5.5分计算,用期六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人:王长江。单位名称: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王金凤”,并盖有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8月26日王长江又向王树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树芝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起止时间: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人:王长江”。2014年11���16日王长江又向王树芝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向王树芝借人民币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王长江”,另一份内容为“今向王树芝借人民币现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还清。借款人:王长江”。2015年5月7日王长江又向王树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树芝借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零伍佰元整,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注: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总数额的一半,即捌万零贰佰伍拾元整。借款人:王长江”。2015年9月4日王长江又向王树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树芝借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王长江”。2015年11月4日王长江又向王树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王长江,男,身份证号码:,向王树芝借用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整,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王长江。公司名称: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并盖有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结合王树芝一、二审提交的七份借条及2014年2月18日的取款业务回单,能够证实王长江于2014年2月18日向王树芝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王树芝收执的事实存在,王长江作为实际借款人,应依法向王树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在首份借条中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为月息5.5%,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在之后更换的借条中均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在本案诉讼中王树芝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针对王树芝主张由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仅在借条上盖过印章,并未注明系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王树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系王长江在本案借款中的担保人,故对王树芝要求云南煜北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树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件事实,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二、由王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树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100000元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1元、保全费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合计8393元,由王长江负担(未交)。一审公告费500元、二审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王长江负担(未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琳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