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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秋沉、陈谭卓等与吴平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沉,陈谭卓,吴平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270号原告:吴秋沉,女,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陈谭卓,男,193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闻文,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吴平就,男,193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绍雨,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辉,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秋沉、陈谭卓诉被告吴平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和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沉、陈谭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闻文,被告吴平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绍雨、翟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秋沉、陈谭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两位原告位于和安镇向阳街45号的约100平方米房地产(四至:东至吴平就新世界公寓;南至向阳街;西至陈艳房屋;北至简三伯房屋);2、判决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地产期间的租金攻击50000元(每年租金5000元,共10年);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1年1月,和安大队后村生产队将牛栏地300平方地分给三个生产小组作为宅基地,每个生产小组得一块,每块100平方米,可以通过“拾扣”的方式取得宅基地,经过“拾扣”,其中一块100平方米由社员谭生取得,其余两块200平方米宅基地由两位原告取得。两位原告支付两块地议价500元给后村全体社员分配,同时社员写了两张契约。涉案房地产契约为:后村陈能、林生、妃弄队宅一间,面积约有壹佰平方尺,东至供销社;南至街;西至方碧、风友队宅地;北至陈正平房宅地。此宅地从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四日起,退回原主陈谭卓使用。原主陈谭卓现付给陈能、陈弄、林生为代表现金款叁佰元(300.00元)作为宅地酬谢费。【特注:此约立后,其他人不得插手关涉】。立下契约后,原告支付了500元给全体社员,并取得200平方米的宅基地。取得宅基地后,两原告于1986年9月因当时家庭经济紧张,没法建成房子,找到原告吴秋沉的弟弟王孝,让王孝借钱给他们建成铺面屋,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如下:1、利用原告已打好的基础,王孝负责建好左右两间各50平方米的商铺。2、建成后,左边的房屋及土地(共100平方米)让王孝使用二十年(二十年后,王孝讲房屋及土地交回给原告小儿子陈小东使用);右边的房屋及土地让原告大儿子陈艳使用及支配,王孝无权干涉。被告得知两原告与王孝的约定后,主动找到两原告,协商共建房屋。按照原告和王孝双方的约定:房屋建成后,让被告使用20年,20年后,被告应将房地产交回。2007年,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却违约不交回房地产。原告无奈,于2014年、2015年到和安镇综治维稳中心申请调解,但双方因分歧太大,还是无法达成协议。遂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两位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退回宅地契约、证明、身份证,证明涉案房地产是两位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3、调解通知书、纠纷处理意见书、证明、人民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交回涉案房地产无果的事实。证据4、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在使用原告土地期间,虚构土地来源,向和安镇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证据5、证明,证明和安镇从来没有人民街道这一街道名称的事实。被告吴平就答辩称,被告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徐府国用总字第0001033号、(92)第0825170006号的土地使用人,也是该土地上建造房屋的所有人(徐闻县和安区房屋基地使用证NO:0000043)、公证书【(90)徐证内字第2058号】、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能证实被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是真实合法取得的,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两原告提供的种种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权利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两原告为了证明其是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原权利人,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拟予以证实。但,这些证据之间并不能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矛盾突出,综上,被告认为,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是涉案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人。两原告作为被告的亲戚,见利忘义,捏造事实,以名义上所谓的合法证据,不顾诉争宅基地房屋的真实情况,欲侵占诉争宅基地及房屋,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两原告的无理诉求,以使被告合法拥有的财产不受侵害。被告吴平就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款凭证、徐闻县和安区企业收入单据,证明1986年9月29日被告交建房手续费、1987年5月10日被告办理宅地基使用证交费情况;证据2、徐闻县和安区房屋基地使用证,证明1987年5月10日被告取得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基地使用权;证据3、公证书,证明被告于1987年5月10日建好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据4、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证、宗地图,证明被告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所需的相关材料;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于1992年4月17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徐府国用总字第0001033号、徐府国用字(92)第0825170006号,系该土地使用权人;证据6、证明,证明向阳街与西墟街、人民街是同一街道。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吴平就对原告吴秋沉、陈谭卓所提交证据的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契约不能作为原告对房地产主张权属的依据,身份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作为证人出示的证明材料必须要出庭经过质证才能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恰恰确认了被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吴秋沉、陈谭卓对被告吴平就所提供证据的意见: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并没有说明是涉案房地产,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与涉案土地地址不一致,涉案土地地址是向阳街45号,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能证明与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与涉案土地地址不一致,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地址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被告取得国有使用权证,证据6、有异议,在我方提供的两份证明中可以说明该份证明的原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吴秋沉、陈谭卓提交的证据,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真相,故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具有涉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无法确认;(二)被告吴平就所提交证据,证据1具有涉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秋沉、陈谭卓与被告吴平就,双方争议位于徐闻县和安镇向阳街45号的宅基地(四至:东至吴平就新世界公寓;南至向阳街;西至陈艳房屋;北至简三伯房屋)一块,被告吴平就于1986年9月29日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使用至今,徐闻县和安区公所于1987年5月10日给被告吴平就发有,《徐闻县和安区房屋基地使用证》NO:0000043,徐闻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17日发给被告吴平就《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徐府国用总字第0001033号、字(92)第0825170006号,被告吴平就取得宅基地后。俩原告认为,涉案的宅基地是1981年1月通过和安大队村生产队“拾扣”取得的宅基地,而双方产生纠纷,案经徐闻县和安镇综治维稳中心于2014年、2015年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因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两原告遂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位于和安镇向阳街45号的约100平方米房地产(四至:东至吴平就新世界公寓;南至向阳街;西至陈艳房屋;北至简三伯房屋)能否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位于徐闻县和安镇向阳街45号的约100平方米房地产(四至:东至吴平就新世界公寓;南至向阳街;西至陈艳房屋;北至简三伯房屋)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徐闻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17日所颁发给被告吴平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徐府国用总字第0001033号、字(92)第082517000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未依法撤销之前,系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被告吴平就为该土地的权利人,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位于和安镇向阳街45号的约100平方米房地产(四至:东至吴平就新世界公寓;南至向阳街;西至陈艳房屋;北至简三伯房屋)归其所有,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燕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林日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