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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604号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方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鲁Q×××××/鲁QZK**挂号半挂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被告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承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6月3日,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沂水县东方瑞海十字路口南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受损。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1308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241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材料后,如果真实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ZK**挂号半挂车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62136元、5031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5日24时止。2017年6月3日5时27分,原告驾驶人赵洋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4KM+500米沂水县东方瑞海十字路口南处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顺行在前停放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徐庆法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洋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的第371323620170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1130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10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11308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2118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赵洋田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失,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11308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31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减,以支持40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308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2018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