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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冯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602号原告:夏某某,女,1969年7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杰、王弘奕,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某某,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8000元,其中30000元由被告李学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借款逾期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即人民币950元,其中7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389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冯某某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7年3月1日借款8000元)并于2017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8000元是事实,我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是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应该偿还利息。我借款是高利息,是原告借给我打麻将的,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之前也偿还过利息,所以不愿意再偿还利息。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我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不应将我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我签字,我对借款也并不知情。借条上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7年3月1日借款8000元,我与冯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在安宁市民政局离婚,8000元的借款发生在离婚后,不应当在本案中一起处理。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冯某某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某某没有用于共同经营和共同生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借款时间为2014年到起诉时已经过了三年,期间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借款承诺协议书原件由被告冯某某签名捺印,可以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结算后,冯某某书写借条1份,载明共计欠原告欠款38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冯某某主张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对方合理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到判决生效之间的时间为合理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关系是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中的30000元的借款交付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两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0日离婚,被告冯某某于2017年3月1日书写借条中自认的2014年7月30日借款20000元现金、2014年8月22日借款1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对被告李某某产生约束力。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为387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薇 百度搜索“”